北京中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3419号 原告: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机械装备园兴隆十路8号(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平乐园甲5号二层2202。 法定代表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质保金)425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组合式空调机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组合式空调机,合同总价为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供货,并于2018年1月3日完成了全部设备的调试工作,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截止起诉时,被告已付款807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质保期应至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即2019年7月3日,现设备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尚有设备款42500元未付。因此,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设备所在的整体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涉案设备于2017年12月14日到工地验收,但是存在质量问题:1、外形尺寸与图纸不符,设备不是化学过滤机组,原告提供的是组合式空调技术;2、标牌和随机资料不合格。直到今日庭审,原告也没有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所以支付质保金条件不具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组合式空调机采购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未填写日起,乙方处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产品为申菱牌组合式空调机ZKX12-RFP(150Pa)和ZKX12-RFP(600Pa)各一台(以下简称涉案设备),并备注“化学过滤机组”,总价为85万元(含税17%)。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10%的订金85000元,收到订金后乙方立即组织生产;生产完成后,甲方在乙方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51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安排发货到项目现场;设备调试合格或货到工地后9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25%的货款212500元;剩余5%的货款42500元,在质保期到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责产品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或货到工地签收后二十四个月保修,以先到为止)。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设备已于2017年12月15日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提交《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送货验收单》两张予以佐证;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表示上述验收单上明确写明“外形尺寸于图纸不符,设备不是化学过滤机组,标牌及随机资料不合格”。 经询,原告表示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1月3日完成调试验收,并提交《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调试验收表》两张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但表示虽然调试合格但是原告并没有解决“外形尺寸于图纸不符,设备不是化学过滤机组,标牌及随机资料不合格”问题。 经询,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货款807500元,其中2017年12月13日支付的722500元由某某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完毕850000元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是否存在“外形尺寸于图纸不符,设备不是化学过滤机组,标牌及随机资料不合格”的问题,对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理由有三:一者,除送货验收单之外,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续要求原告更换机组或者补充标牌及随机资料的事实;二者,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可正常运行;三者,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与合同总价款一致的850000元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和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四万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四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