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利基业生态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常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申1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利基业生态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院**楼**111。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德市常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光明巷社区人民中路****假日国际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中利基业生态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常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粤13民终1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利基业生态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申请称:本案一审判决违反法定民事诉讼程序,且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持。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即在原审法院一审开庭之前,申请人授权公司人员***前往开庭,但法庭以其未出具社保证明为由不许其代表申请人参加庭审,并径行缺席审理,损害了中利基业民事诉讼权利,导致判决不公。2.被申请人各项一审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均为无理请求。被申请人主张1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向申请人提交约定的发票和交回所有出入证且被申请人主张的2万元质保金并未到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不应予以返还。再审请求:撤销(2018)粤1391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各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在本案生效六个月内对本案申请再审,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分析如下: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经查阅原审卷宗显示,再审申请人于原审期间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员工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因此其授权委托并不符合诉讼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按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支付案涉结算款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先履行出具发票、交回出入证等合同义务,其才能支付案涉结算款项。经查阅原审卷宗显示,双方先签订了《空调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此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就工程款项的结算、售后维修、开具发票、返还出入证等合同义务系以并列形式体现,其中工程付款载明于第一条,而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交还出入证载明于第八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发票载明于第九条,显然双方未就互负债务事宜达成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明确履行要求,故原审法院据此按照《结算协议》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应先履行其合同义务作为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其称基于被申请人交还出入证与出具发票导致其无法付款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理由亦不予支持。
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启动再审的条件,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利基业生态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