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4190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城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区2号楼1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先锋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北京中建优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251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3号楼1层111。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城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城金都公司)、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博海公司)、***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北京中建优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优创公司)、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基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北京大城金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发公司、***、***、北京中建优创公司、中利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务费7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北京建工博海公司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签订北航5号教学楼抗震加固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金发公司,***金发公司又分包给了***和***,***找到原告等人,要求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内容是强电、弱电施工及安装调试工作,原告一直在该工地工作,直至上述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剩余768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大城金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北京建工博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承包的,我公司将劳务分别分包给了***金发公司、北京中建优创公司、中利基业公司,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不存在欠款事实。 ***金发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在庭前询问阶段辩称,我公司是从北京建工博海公司接的活,然后将劳务分包给***,但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公司之间以及与***之间的工程款均已全部结清。我公司不清楚具体的施工人员情况。 ***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在庭前询问阶段辩称,我和***是合作关系,我是从***金发公司接的活,与北京大城金都公司没有关系,与***也没有关系。***金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我结清了,我把工程款都转给***了,但是现在联系不上***了,***不接我的电话,也不回微信。 北京中建优创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在庭前询问阶段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文班组是我公司介绍去的,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联。强弱电工程的活是**文从***那里包的,我公司只是借个名,发钱有一部分是直接从我公司账户走的账,***应该有记录。我公司和***没有关系,我公司只认识***。我公司和中利基业公司也没有关系,当时我公司是帮***找到中利基业公司借个名。***的公司是利用总承包方单位挂靠施工,***一直代表***的公司及总承包单位履行现场管理责任及义务,我公司仅仅在分包范围内承担义务,在合同范围内有部分强弱电施工是**文带的人施工的,施工的劳务费我公司及中利基业公司均已支付到位,没有任何欠款,不存在欠费问题,不存在纠纷。***要求追加我公司和中利基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及中利基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劳务合同纠纷诉讼的基本情况 涉诉劳务纠纷共计30件,包括:扶手班组2人、电气班组8人、保温班组4人、玻璃幕墙班组8人、油工班组8人。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保温班组、玻璃幕墙班组、油工班组共计20人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分别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20人的调解金额合计181860元。 现剩余扶手班组2人(***、***)及电气班组8人(**文、***、***、郑海河、**、***、***、**),未能达成和解。 二、各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 2017年1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发包人)与北京建工博海公司(承包人)签订《北航5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学院路37号,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加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强弱电工程)、消防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 2017年4月,北京建工博海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别为: 1、项目合同编号为xx1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20日,分包工程名称为“北航5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分包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管线敷设、灯具安装以及电气设备安装、所有管道、阀门、***具等拆除及安装;合同价款总额681521元,不含税价(税前工程造价)为661670.87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0人。 2、项目合同编号为xx2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0日,分包工程名称为“北航5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土建)”。合同约定:本合同分包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的挖沟槽土方、回填土、砌筑工程、混凝土、金属结构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隔热、防腐、门、窗工程、钢筋、模板等;合同价款总额345593元,不含税价(税前工程造价)为335527.18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0人。 3、项目合同编号为xx3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20日,分包工程名称为“北航5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装饰)”。合同约定:本合同分包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的楼地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与隔断、幕墙工程、天棚、油漆、涂料、裱糊工程等;合同价款总额599362元,不含税价(税前工程造价)为581904.85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0人。 4、项目合同编号为xx4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0日,分包工程名称为“北航5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加固)”。合同约定:本合同分包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的拆除工程、结构加固、结构加固模板;合同价款总额662678元,不含税价(税前工程造价)为643376.67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0人。 2017年3月30日,北京建工博海公司与北京中建优创公司签订《建筑智能化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建筑智能化弱电工程”;承包范围为文史楼改造图纸范围内的综合布线、监控、门禁对讲;签约合同价为30万元,不含税价(税前工程造价)为291262.14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 2017年9月18日,北京建工博海公司与中利基业公司签订《电气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电气工程”;承包范围为文史楼改造图纸范围内的电气管线、配电柜、箱、线槽线管、预埋剔槽、修补,线缆、电线、电缆、弱电线管线槽、接地;签约合同价为988532.56元,不含税价(税前工程造价)为890569.87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另查明,中利基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20年1月15日由中利基业生态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金发公司与***、***之间,以及北京中建优创公司、中利基业公司与***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三、合同款项的支付情况 北京建工博海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1、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就合同编号为xx1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向***金发公司支付674705.79元。审理中,北京建工博海公司与***金发公司均认可实际支付款项按照合同价款扣除了1%的管理费6815.21元。2、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已向北京中建优创公司支付30万元。3、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已向中利基业公司支付988532.56元。 ***提交的转账支票显示:出票人为北京建工博海公司、收款人为***金发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共计2266262.46元。经核算,北京建工博海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的xx1、xx2、xx3、xx4四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2289154元,扣除1%管理费后的金额共计2266262.46元。 ***提交的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账户向***账户转账共计2089999.91元,***账户向***账户转账共计58000元。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就涉案六份分包合同已分别与***金发公司、北京中建优创公司、中利基业公司结清。 四、扶手班组与电气班组的劳务分包情况 审理中,原告并不能清晰地指出各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经法庭询问,扶手班组**称,是***找的工人,现场由***管理,工人工资由***发放,有时候发钱的时候***也到场,不清楚***的上一级公司是哪一家,但应该不是北京中建优创公司和中利基业公司,没有听说过这两家公司。电气班组**称,是***和***找我们干的活儿,工人工资也是由***和***发放,再往上一级的关系就不清楚了。 结合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涉案六份分包合同载明的分包范围,应当认定: 1、扶手班组的分包情况为:北京建工博海公司→***金发公司→***及***。 2、电气班组的分包情况为: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北京中建优创公司及中利基业公司→***。 五、**的举证情况 **向本院提交了:1、***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5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关于强电、弱电施工及安装调试,所付工人工资合计164920元,及本人现场管理水电施工及零时用电每月工资为6000元,一共6个月,合计36000元,总计200920元,已付十万元整,还剩100920元未付(已付现金2万元,下欠人工费80920元)。2018年5月24日。***。**文。该欠条下方另有“同意把劳务费转到周总那里付。***。2018年8月8日。同意。***。2018年8月8日。”2、工资发放表,载明:北航5号教学楼强弱电施工班组,**工资10080元,**工资7680元,***工资8400元,郑海河工资7560元,***工资10560元,***工资16080元,**文工资12960元,***工资7600元。 经质证,***称“同意把劳务费转到周总那里付”这句话是***写的,这句里的“周总”是指***,同意的意思是指把劳务费从***那转到***那,由***给工人发工资,当时***询问我的意见,我同意,所以我在该欠条上欠了“同意”和我的名字。北京中建优创公司称这张欠条我只见过2018年5月24日署名以上的内容,2018年8月8日的内容是后添加的,我没见过,我认为这句里的“周总”是指***,因为我公司和***之间只是借名关系,听***说,是因为***欠***的钱,所以***才把原告这部分账转到了***那。原告对此的理解是:周总是指***,因为***说他不出庭,这件事由***全权接手,所以转到***那了。 另查明,***金发公司、***、***、北京中建优创公司、中利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发公司、***、***、北京中建优创公司、中利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诉争劳务费与北京大城金都公司存在关联,故**要求北京大城金都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电气班组的工人,电气班组的分包情况为: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北京中建优创公司及中利基业公司→***,故**的劳务费与***金发公司并无关联,**要求***金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中建优创公司、中利基业公司、北京建工博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北京建工博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北京中建优创公司及中利基业公司,并已经结清相关工程款项,故北京建工博海公司不应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责任。其次,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第十五条规定,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北京中建优创公司虽辩称***与北京中建优创公司及中利基业公司之间只是借名关系,但该行为亦违反上述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变相的违法分包行为,因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北京中建优创公司及中利基业公司亦应当承担欠薪清偿责任。北京中建优创公司及中利基业公司是否已将工程款结清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应当向农民工承担的欠薪清偿责任。在北京中建优创公司及中利基业公司承担欠薪清偿责任后,若其与***之间因工程款项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第三,***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与北京中建优创公司及中利基业公司共同构成违法分包的上下游关系,显然应当承担欠薪清偿责任。综上,**主张的劳务费7680元,应当由***、北京中建优创公司及中利基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北京建工博海公司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与***共同承担欠薪清偿责任。首先,***虽**称其与***是合作关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从***金发公司承揽的劳务工程,而根据涉案电气班组的分包路径,**主张的劳务费与***金发公司并无关联,故根据现有证据应理解为***是在其承揽的劳务工程范围内与***存在合作关系,***并不因此需承担电气班组的劳务费。其次,关于对欠条上***签字的理解。***在“同意把劳务费转到周总那里付”下方签署“同意”及其本人姓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常理理解,该句中的“周总”应该是指***,***签署“同意”应理解为其同意把欠条中的劳务费80920元的债务转移到其名下支付,结合该句中的“转到周总那里付”以及***的签名,应理解为原债务人***与原第三人***经过协商进行了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经询问**,其表示不同意***将债务全部转移给***,其坚持要求***承担给付责任。鉴于债权人**仍坚持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故该债务转移不发生效力,***无需承担**的劳务费。综上,**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发公司、***、***、北京中建优创公司、中利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建优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768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已预交),由***、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北京中建优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鸽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