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7153号
原告:广德裕鹏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经济开发区广安新村安置小区3幢109、204、205、206、207、208、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TY6BE36。
法定代表人:陈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琴,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大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麒麟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H77E2M。
法定代表人:汪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重庆路与大连路交口南翔汽车城1幢商办综合楼办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300618XC。
法定代表人:滕代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玲,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城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经济开发区桐汭东路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UUWAK69。
法定代表人:孙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德裕鹏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鹏公司)与被告安徽正大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安徽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建公司)、宣城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琴,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腾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及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大公司、腾建公司支付渣土运输费5949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恒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正大公司、腾建公司、恒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腾建公司中标恒大珺庭房产项目后,将土石方破碎及运输工程发包正大公司,双方签订《土石方破碎机运输合同》。后正大公司经腾建公司许可将土石方运输工程分包裕鹏公司,正大公司与裕鹏公司签订《第一期约10万立方米土石方运输合同》,对项目名称、运输价格及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2020年9月,因恒大地产停工,裕鹏公司就已产生的运输费进行结算,经对账确认为594965元。2021年6月10日,在腾建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正大公司委托腾建公司直接将运费打入裕鹏公司账户,但腾建公司至今未支付,正大公司也未支付。
正大公司辩称,本案为运输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腾建公司与正大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是否解除合同关系,均与本案无关;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运输费结算、结算周期及支付方式清楚明确,不存在裕鹏公司所陈述的约定不明的情形,故该付款条件未成就;裕鹏公司诉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裕鹏公司的诉请。
腾建公司辩称,1.其与裕鹏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非本案适格被告;2.渣土运输费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的金额有出入,且部分费用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裕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距的真实性,亦未出具运输单据证明实际运输车次,其对诉请的运输费金额不予认可;3.其未与正大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非付款主体,有权拒绝该委托付款申请;4.即使正大公司欠付裕鹏公司款项,根据《民法典》第523条规定,裕鹏公司应向正大公司主张付款及违约责任;5.裕鹏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恒瑞公司承担责任。
恒瑞公司未答辩。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正大公司、腾建公司未举证,恒瑞公司未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裕鹏公司所举的营业执照、第一期约10万立方米土石方运输合同、裕鹏运输车数结算清单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委托付款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②(即“经腾建公司要求,由正大公司出具委托书给腾建公司,由腾建公司直接付款给裕鹏公司”)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腾建公司中标承建恒瑞公司开发的恒大珺庭房产项目后,将土石方破碎及运输工程发包正大公司施工。2020年7月22日,正大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裕鹏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第一期约10万立方米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将土石方运输工程分包乙方,项目内容为广德恒大地产项目渣土运输,分别就大型渣土车、中型渣土车、红砂岩运输车的运输价格、运输管理费等计算方式予以明确;结算周期为乙方车辆进场后,每30天核对一次运费及运输管理费;支付方式为①广德恒大地产项目开盘发售之日后十日,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渣土运输费及运输管理费的60%;②其后每月支付上月60%的运费及运输管理费;③渣土运输结束后30天内甲乙双方办理运费及运输管理费清算,并在清算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裕鹏公司依约运输渣土至2020年9月8日。后因恒大珺庭房产项目于2021年2月停工,2021年6月10日,裕鹏公司与正大公司对账,确认正大公司所欠运输费合计594965元,并由正大公司于当日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现特委托贵公司(注:腾建公司)将渣土运输费等转入广德裕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金额594965元。一旦款入广德裕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即等同于我公司已收到该款。”然,该款项一直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裕鹏公司与正大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正大公司所欠运输费合计594965元,正大公司应予以给付。虽合同约定运输费的付款节点,正大公司据此认为该付款条件未成就,但结合正大公司的结算清单、委托付款书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应视为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予以变更,故对正大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裕鹏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运输渣土,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系运输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裕鹏公司亦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裕鹏公司仅能向合同相对方,即正大公司主张付款义务。裕鹏公司现以委托付款书向腾建公司主张付款义务,因该委托付款书中无腾建公司签章确认,腾建公司亦对该委托付款要求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即便该委托付款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腾建公司不履行债务,亦应由正大公司向裕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裕鹏公司要求腾建公司、恒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大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德裕鹏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费59496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德裕鹏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安徽正大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金木兰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世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