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兰生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西执字第191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甘肃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安宁区。
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三初字第1026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1、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鉴订的《公寓式宿舍住房合同》无效;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科研办公楼1404号宿舍返还给原告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3、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返还住房保证金250650元,并按年利率7%承担自被告***支付住房保证金之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105273元。4、驳回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系安宁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4月9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提级执行。同年5月11日,兰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兰执监字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5月15日,该案由我院立案并移送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了解,发现:
1、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房屋,其实质是申请执行人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的内部建房,而非商品房。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出售的是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单位内部建设的房屋的永久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在此房建设、分配时,本案被执行人***就是该单位职工(这个情况在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本案的发生,实际原因就是单位内部的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此案在源头上就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
2、本案执行标的房屋,已由第三人***给本案被执行人***支付价款后善意的取得该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现本案被执行人***未实际掌控该房屋,且没有明确的确定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我院将善意第三人***从该房屋中强制迁出,无执行依据。
因本案是由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故于2016年3月31日将本案的执行材料全部退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此案执行完毕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