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昌县春满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321民初985号

原告: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婕,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昌县春满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红山窑镇河沿子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陈兴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与被告永昌县春满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婕,春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春满公司给付拖欠的蔬菜种子款4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每日按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科隆公司与春满公司签订蔬菜种子销售合同,约定春满公司向科隆公司购买价值4万元的蔬菜种子,春满公司在2018年8月10日前给付种子款,逾期按欠款数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科隆公司按约为春满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价值4万元的蔬菜种子,但春满公司至今未付种子款。

春满公司辩称,与科隆公司签订蔬菜种子销售合同、购买科隆公司合同约定的价值4万元蔬菜种子、种子款至今未付均属实。但不认可科隆公司主张的春满公司违约的事实,春满公司认为,科隆公司未能提供合格种子的行为违约。种子款未能按时给付的原因是科隆公司提供的蔬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科隆公司给春满公司销售种子时未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也未在永昌县种子管理部门备案,销售给春满公司的蔬菜种子在种植后出现大量死苗、起薹、发黄等非正常生长现象,造成大面积减产,为此双方曾多次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科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利息主张,请求依法驳回科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副证复印件各1份(2018年),蔬菜种子销售合同1份,收条复印件1份,封样单复印件1份,2016年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1份(复印件),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科隆公司2005年成立,营业期限为2005年1月26日至2025年1月25日,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主要农作物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销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春满公司购买科隆公司蔬菜种子、拖欠种子款的事实。经质证,春满公司对营业执照副本,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副证(2018年),蔬菜种子销售合同,收条复印件,封样单复印件,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科隆公司交付的蔬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春满公司种植后出现大量死苗、起薹、发黄等非正常生长现象,销售时科隆公司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销售种子时也未向永昌县种子管理部门备案,请求将涉案双方封存的种子移交永昌县种子管理部门查处并中止本案审理;对2016年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不予认可,提出即便该许可证真实,但其也应提交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本院审查,科隆公司提交的2016年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结合春满公司认可科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2018年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副证复印件的事实,能够证明科隆公司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对春满公司提出的将双方封存的蔬菜种子移送永昌县种子管理部门查处并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蔬菜种子合同中明确销售的蔬菜种子由双方封存、分别保存,以备种子检验、仲裁、诉讼之用,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确曾封存了蔬菜种子样品并由各自保存至今,但未备案,且蔬菜种子生产、销售备案是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不影响本案双方蔬菜种子销售合同的履行,可由当事人自行向种子管理部门提交封存种子、举报销售行为并提出意见,春满公司的移送种子和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春满公司申请证人代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蔬菜种子质量存在问题且辛某某与春满公司曾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科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系春满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科隆公司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在永昌县种子管理站调取的隆源福娃包装袋正反面复印件1份、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复印件1份,永昌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便函1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科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主要农作物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销售”。2017年12月24日,科隆公司与春满公司签订蔬菜种子销售合同,约定春满公司(需方)向科隆公司(供方)购买隆源福娃娃娃菜种子5000袋,规格为每袋10g,每袋8元,共计价款4万元,需方在2018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供、需双方对提供的种子共同取样封存、分别保存,同时单独抽取一份样品交由永昌县种子管理站封样和备案,以备种子检验、仲裁、诉讼之用;封存的样品保存至本合同约定的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一个生产季节),若无任何问题,退还给需方。第八条约定,种子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执行标准:GB16715.2-2010(白菜类作物种子、结球白菜、杂交种、大田用种)的种子质量指标。第十条约定,需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结清货款,需方每日必须向供方按本合同金额的1%交纳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由需方报请永昌县种子管理站,按田间鉴定办法,形成田间现场鉴定报告,划分责任,其费用由需方承担。如不能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鉴定,由甘肃省种子管理局在种植区域所在地同季节进行种植鉴定,并出具田间种植鉴定报告。确因种子质量原因造成农业生产损失,一切赔偿事宜及善后工作全部由供方负责。2018年1月17日,科隆公司向春满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蔬菜种子。种子款4万元春满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8年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科隆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从事主要农作物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春满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从事农作物种植、销售等的法人企业,双方签订的蔬菜种子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交付合同标的物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地点方式等给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本案科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向春满公司交付了蔬菜种子,春满公司以科隆公司交付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种子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春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涉案种子质量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委托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涉案种子进行鉴定,该中心复函“检测中心不建议进行种子质量检验鉴定”,后春满公司再次提出申请,请求另行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种子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报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通知,本案已经委托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该中心答复函明确说明本案不适合做种子质量检测,再未找到适格的鉴定机构,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春满公司提出科隆公司交付的蔬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春满公司关于科隆公司签订合同时无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结合科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春满公司此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科隆公司主张判令春满公司给付违约金1.8万元(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按每天3‰计算),春满公司提出,即便春满公司构成延期付款的情形,也只能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结合本案情况,依法调整为942.50元(4万元×4.35%×130%÷360天×150天)。

综上,科隆公司诉请判令春满公司给付蔬菜种子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根据春满公司的抗辩,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永昌县春满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蔬菜种子款4万元及违约金942.50元(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按年利率4.35%的1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永昌县春满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菊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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