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399号
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第NH2栋1301室。
法定代表人:郭美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起诉、提起上诉、反诉、申诉;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协商谈判、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申请诉讼保全,代为提起执行程序,代为收取或收转被执标的;代签收各类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银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山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龚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吴旭维,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许泽怀,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刘鹏程,男,1963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李乔全,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丰茂公司”)与被告湖南银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投资公司”)、**、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李乔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张侣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王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达丰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被告银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李乔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丰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815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2410.44元(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从2020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按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需要向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发电工程补给水项目补给水管道供应防腐涂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进行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扣留相应质保金23158.8元,但现仍尚欠货款245000元及质保金23158.8元未按约定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源投资公司辩称:1、本案是原告和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产生的纠纷,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均不是《工程材料购销协议》的直接当事人;2、原告虽然与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协议》,而实际上是否真正存在买卖关系,如果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是否进行了账目的核对以及所欠款项如何确定?3、案涉所有被告投资设立了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已经于2019年11月15日注销,而非吊销,且已经刊登债权公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注销之后没有义务承担原公司的债务。
被告**、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李乔全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中达丰茂公司(卖方)与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以下简称“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材料购销协议》。该合同约定:双方就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发电工程补给水项目补给水管道用防腐涂料购买事宜并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达成如下协议:1、该协议签订后3日内,由买方负责向卖方提供工程所需防腐涂料的总体需求计划;买方将以正式文件或传真形式提前5天通知卖方所需要的确切《施工材料计划表》,卖方以买方提前5天所报的需求计划为依据,3天内开始供货。2、交货地点: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所有防腐涂料均在大唐华银攸县煤电一体化项目发电工程项目现场进行交接。交货时间:接到买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开始交货,交货之日起5个工作全部交货完毕。3、防腐涂料的结算采用现款结算,即卖方若及时供货到项目现场施工验收后,买方依据双方签字或盖章的送货清单和发票在30天内办理付款。首次付款为95%到货款,余5%作为质保金,12个月后无产品质量问题则付清质保金。4、卖方供应买方防腐涂料的生产厂家及单价如下:1、防腐涂料(环氧树脂漆),单价49元/公升;稀释剂,单价22元/公升。本协议总价款依据实际到货并验收合格的材料数量与材料单价来确定。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购销协议签订后,原告中达丰茂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8月22日向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累计供应防腐涂料14000公升、稀释剂1008公升,共计货款708176元。原告中达丰茂公司向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中达丰茂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40017.2元。此后,原告中达丰茂公司向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发出《对账单》,该份《对账单》上未填写具体日期,但其内容为:“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与我公司货款往来已支付到账金额为440017.2元,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268158.8元,望贵公司收到本对账单后予以核对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在收到上述《对账单》后确认以上数据无误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之后,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再未向原告中达丰茂公司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68158.8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被告银源投资公司、**、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李乔全均系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银源投资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640万元,持股比例40%;被告**的认缴出资额为449.6万元,持股比例28.1%;被告吴旭维的认缴出资额为230.4万元,持股比例14.4%;被告许泽怀的认缴出资额为144万元,持股比例9%;被告刘鹏程的认缴出资额为65.6万元,持股比例4.1%;被告李乔全的认缴出资额为70.4万元,持股比例4.4%。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的实收资本为679万元。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总注册资本分三次到位,首期注册资本为679万元,第二次注资时间为2013年4月,到位资本金暂定为500万元,各股东均按同比例到位;第三次注资时间为2014年4月,到位资金为500万元,各股东均按同比例到位。
二、2015年3月30日,株洲银泰投资公司《2015年第一次董事、股东代表会会议纪要》,一致表决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由1600万元调减至135.4万元;同意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拟定的“股份退付方案”内容。《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5年3月30日)》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35.4万元;发起人共6人,持股结构分别为:银源投资公司占总股份比例40.18%、**占总股份比例30.62%、吴旭维占总股份比例12.6%、许泽怀占总股份比例8.7%、刘鹏程占总股份比例3.8%、李乔全占总股份比例4.1%。
三、2019年4月15日,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注销该公司并于当日成立清算小组。根据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公司清算报告》的相关内容:“本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被告**、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李乔全及被告银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浩作为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清算小组成员在上述《公司清算报告》上签字。2019年11月15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银源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被告**、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李乔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材料购销协议》、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对账单》、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公司清算报告》、交通银行入账回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注销之后,本案各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银源投资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均不是《工程材料购销协议》的直接当事人,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已经于2019年11月15日注销,在公司注销之后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银源投资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银源投资公司、**、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李乔全虽不是《工程材料购销协议》的当事人,但是本案六被告均系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的股东,根据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公司清算报告》,若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且该份《公司清算报告》系作为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所提交材料,而本案六被告均作为清算小组人员在《公司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因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六被告承诺对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故本案六被告作为株洲银泰投资公司股东应当对案涉债务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银源投资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与株洲银泰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被告银源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购销协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从案涉购销合同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入账回执以及《对账单》等证据来看,双方均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了案涉购销合同。故此,原告与株洲银泰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银源投资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材料购销协议》系原告与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价款,尚欠原告货款268158.8元未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68158.8元及资金占用费112410.44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部分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六被告须对案涉债务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结合六被告的股权占比,被告银源投资公司应对案涉债务的40.18%承担清偿责任即152912.62元(380569元×40.18%)、被告**对案涉债务的30.62%承担清偿责任即116530.23元(380569元×30.62%)、被告吴旭维对案涉债务的12.6%承担清偿责任即47951.7元(380569元×12.6%)、被告许泽怀对案涉债务的8.7%承担清偿责任即33109.5元(380569元×8.7%)、被告刘鹏程对案涉债务的3.8%承担清偿责任即14461.62元(380569元×3.8%);被告李乔全对案涉债务的4.1%承担清偿责任即15603.33元(380569元×4.1%)。
此外,被告银源投资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案涉债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发出《对账单》,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且根据该《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可以推定双方对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或2018年12月3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债务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上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银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52912.62元(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5291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16530.23元(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16530.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吴旭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47951.7元(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479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限被告许泽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33109.5元(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331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限被告刘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4461.62元(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4461.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限被告李乔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5603.33元(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560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8元,减半收取3504元,由被告湖南银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被告**负担1073元、被告吴旭维负担442元、被告许泽怀负担305元、被告刘鹏程负担133元、被告李乔全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徐怀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侣
书记员王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第二款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