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银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银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龚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维,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泽怀,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程,男,1963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郭美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银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投资公司)**、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丰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中达丰茂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时效届满后在对账单上盖章仅表示认可原债务的存在,并非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更不能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上诉人银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审期间,银源投资公司陈述,为了保持股东的一致性,将上诉请求和理由变更为上诉人**、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中达丰茂公司答辩:株洲银泰公司在我方公司注明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对账单上盖章,意味着株洲银泰公司放弃了因诉讼时效期限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株洲银泰公司对于该笔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等五人在书面上诉状第2页,也确认株洲银泰公司在我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是表示对债务的认可,却仍然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在实践中,有大部分的债务人以此为理由主张债权人丧失权利,如果这种理由能够得到支持违背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2、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株洲银泰与我公司的协议约定,2013年11月15日我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已经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株洲银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我公司是供货方,垫付资金向厂家拿货,再向株洲银泰供货,银泰未支付货款,占用我公司资金,应支付占用费及利息。
中达丰茂公司向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815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2410.44元(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从2020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按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需要向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发电工程补给水项目补给水管道供应防腐涂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进行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扣留相应质保金23158.8元,但现仍尚欠货款245000元及质保金23158.8元未按约定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中达丰茂公司(卖方)与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以下简称“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材料购销协议》。该合同约定:双方就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发电工程补给水项目补给水管道用防腐涂料购买事宜并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达成如下协议:1、该协议签订后3日内,由买方负责向卖方提供工程所需防腐涂料的总体需求计划;买方将以正式文件或传真形式提前5天通知卖方所需要的确切《施工材料计划表》,卖方以买方提前5天所报的需求计划为依据,3天内开始供货。2、交货地点: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所有防腐涂料均在大唐华银攸县煤电一体化项目发电工程项目现场进行交接。交货时间:接到买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开始交货,交货之日起5个工作全部交货完毕。3、防腐涂料的结算采用现款结算,即卖方若及时供货到项目现场施工验收后,买方依据双方签字或盖章的送货清单和发票在30天内办理付款。首次付款为95%到货款,余5%作为质保金,12个月后无产品质量问题则付清质保金。4、卖方供应买方防腐涂料的生产厂家及单价如下:1、防腐涂料(环氧树脂漆),单价49元/公升;稀释剂,单价22元/公升。本协议总价款依据实际到货并验收合格的材料数量与材料单价来确定。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购销协议签订后,原告中达丰茂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8月22日向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累计供应防腐涂料14000公升、稀释剂1008公升,共计货款708176元。原告中达丰茂公司向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中达丰茂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40017.2元。此后,原告中达丰茂公司向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发出《对账单》,该份《对账单》上未填写具体日期,但其内容为:“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与我公司货款往来已支付到账金额为440017.2元,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268158.8元,望贵公司收到本对账单后予以核对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在收到上述《对账单》后确认以上数据无误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之后,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再未向原告中达丰茂公司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68158.8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被告银源投资公司、**、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均系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银源投资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640万元,持股比例40%;被告**的认缴出资额为449.6万元,持股比例28.1%;被告吴旭维的认缴出资额为230.4万元,持股比例14.4%;被告许泽怀的认缴出资额为144万元,持股比例9%;被告刘鹏程的认缴出资额为65.6万元,持股比例4.1%;被告***的认缴出资额为70.4万元,持股比例4.4%。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的实收资本为679万元。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总注册资本分三次到位,首期注册资本为679万元,第二次注资时间为2013年4月,到位资本金暂定为500万元,各股东均按同比例到位;第三次注资时间为2014年4月,到位资金为500万元,各股东均按同比例到位。
二、2015年3月30日,株洲银泰投资公司《2015年第一次董事、股东代表会会议纪要》,一致表决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由1600万元调减至135.4万元;同意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拟定的“股份退付方案”内容。《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5年3月30日)》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35.4万元;发起人共6人,持股结构分别为:银源投资公司占总股份比例40.18%、**占总股份比例30.62%、吴旭维占总股份比例12.6%、许泽怀占总股份比例8.7%、刘鹏程占总股份比例3.8%、***占总股份比例4.1%。
三、2019年4月15日,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注销该公司并于当日成立清算小组。根据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公司清算报告》的相关内容:“本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被告**、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及被告银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浩作为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清算小组成员在上述《公司清算报告》上签字。2019年11月15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注销之后,本案各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银源投资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均不是《工程材料购销协议》的直接当事人,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已经于2019年11月15日注销,在公司注销之后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因被告银源投资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银源投资公司、**、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虽不是《工程材料购销协议》的当事人,但是本案六被告均系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的股东,根据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公司清算报告》,若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且该份《公司清算报告》系作为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所提交材料,而本案六被告均作为清算小组人员在《公司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因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六被告承诺对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故本案六被告作为株洲银泰投资公司股东应当对案涉债务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银源投资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与株洲银泰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质疑。因被告银源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购销协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从案涉购销合同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入账回执以及《对账单》等证据来看,双方均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了案涉购销合同。故此,原告与株洲银泰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银源投资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工程材料购销协议》系原告与株洲银泰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株洲银泰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价款,尚欠原告货款268158.8元未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68158.8元及资金占用费112410.44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部分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六被告须对案涉债务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结合六被告的股权占比,被告银源投资公司应对案涉债务的40.18%承担清偿责任即152912.62元(380569元×40.18%)、被告**对案涉债务的30.62%承担清偿责任即116530.23元(380569元×30.62%)、被告吴旭维对案涉债务的12.6%承担清偿责任即47951.7元(380569元×12.6%)、被告许泽怀对案涉债务的8.7%承担清偿责任即33109.5元(380569元×8.7%)、被告刘鹏程对案涉债务的3.8%承担清偿责任即14461.62元(380569元×3.8%);被告***对案涉债务的4.1%承担清偿责任即15603.33元(380569元×4.1%)。
此外,被告银源投资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案涉债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发出《对账单》,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且根据该《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可以推定双方对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或2018年12月3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债务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株洲银泰投资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上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银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52912.62元(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5291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16530.23元(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16530.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吴旭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47951.7元(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479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限被告许泽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33109.5元(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331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限被告刘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4461.62元(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4461.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达丰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5603.33元(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560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008元,减半收取3504元,由被告湖南银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被告**负担1073元、被告吴旭维负担442元、被告许泽怀负担305元、被告刘鹏程负担133元、被告***负担14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中达丰茂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银源投资公司、**、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是否应当向中达丰茂公司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分析如下:上诉人银源投资公司、**、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上诉称在对账单上盖章,仅表示认可原债务的存在,因此,债务的存在事实属实。但提出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涉案债务己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银源投资公司己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祥尽的分析和阐述,认为诉讼时效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赘述。因双方协议第3条约定:防腐涂料的结算采用现款结算,即卖方若及时供货到项目现场施工验收后,买方依据双方签字或盖章的送货清单和发票在30天内办理付款。首次付款为95%到货款,余5%作为质保金,12个月后无产品质量问题则付清质保金。中达丰茂提起诉讼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30天之后和质保时间12个月之后,中达丰茂要求全额支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应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银源投资公司、**、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应当向中达丰茂公司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及利息。
综合上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银源投资公司、**、吴旭维、许泽怀、刘鹏程、***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上诉人湖南银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24元,**承担2631元,吴旭维承担999元,许泽怀承担628元,刘鹏程承担162元,***承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文胜
审判员  张晓玲
审判员  李少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伍露
书记员郭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