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1121行初92号
原告上饶市信州区福高汽车施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灵溪缜松山村章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051601500J。
法定代表人章福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财政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6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00147572159。
法定代表人邵小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宣文丽,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祝伟,该局政府和社会资本中心副主任,一般代理。
第三人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00147573465。
法定代表人张荣来,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上饶市德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三清山大道南侧(国际家具城对面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698466864U。
法定代表人吴群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烨,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第三人上饶市信江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东市派出所五三大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8460815D。
法定代表人黄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佩,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上饶市信州区福高汽车施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高公司”)不服被告上饶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财政监督处理决定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上饶市德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兴公司”)、上饶市信江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江代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宣文丽、祝伟,第三人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平,第三人德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烨、第三人信江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上饶市财政局关于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项目(项目编号:XJDLCG-2017-051#-2)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市交警支队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项目评审采用的是综合评分法,各投标人的投标价仅是其中的一个评审因素。在投诉期间,第一预中标人就其报价提交了书面的说明及其与保险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其投标报价的合理性。投诉人称第一预中标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且提供的停车场所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投诉人福高公司的投诉。
原告福高公司诉称,2017年5月12日,第三人市交警支队公开招标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项目(项目编号:XJDLCG-2017-051#),其中A包车辆保管服务预算价48万元/年,B包车辆清拖服务122万元/年,本次招标因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市交警支队按上述条件再次招标,第三人德瑞兴公司以95%成交折扣率即45.6万元/年中标A包,案外人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公司以61.48%成交折扣率即75万元/年中标B包,本次中标因原告质疑、投诉理由成立,宣告中标结果无效。2017年11月16日,第三人市交警支队第三次公开招标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项目(项目编号:XJDLCG-2017-051#-2),两项预算价170万元/年,第三人德瑞兴公司以35%成交折扣率即59.5万元/年成交金额中标。第三人德瑞兴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且其选址的停车场地块尚缺少三年内没有建设开工项目的排除性证明,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依法提起了质疑、投诉,被告在处理投诉时未尽行政监督职责。特诉请:1.依法撤销饶财购〔2018〕16号上饶市财政局关于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项目(项目编号:XJDCG-2017-051#-2〕的行政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投诉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福高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及第三人德瑞兴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第三人身份信息及原告具备招标经营资格。2、三次招标公告,证明涉案招标项目经历三次招标;证明德瑞兴公司第二次就车辆保管服务中标价位45.6万元,与预算价比例为95%,而第三次招投标两项合一标,中标折扣率为35%,中标价为59.5万元,与预算价超额巨大,不合理。3、招标文件,证明停车场车辆保管期限必须满足三年以上;商务条款明确报价要求作为投标是否实质性相应招标文件条件之一,并对低于市场价有责令投标人作出解释义务,解释义务其应当在开标当场履行。4、质疑、答复、投诉及投诉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前置救济程序。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明第三人德瑞兴公司停车场选址已于2014年12月19日由江西麦新房产置业公司竞得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该地块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故第三人德瑞兴公司选址不能满足项目停车场需服务三年的要求,而被告在原告提出质疑投诉时并未进行核实,属于失职。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一、第三人德瑞兴公司的投标报价不存在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1、本案的招标项目评审采用的是综合评分法,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仅是其中的一个评审因素。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保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保处理。”本案中,评标委员会经审查第三人德瑞兴公司的投标文件,并未发现上述情况,且在处理投诉期间,第三人德瑞兴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其投标报价的合理性。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原告在投诉时称第三人德瑞兴公司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况。二、原告称第三人德瑞兴提供的停车场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无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第三章项目服务要求及商务条款中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供城管部门认可可作为停车场使用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场地服务期限必须满足本项目3年或以上,第三人德瑞兴公司提供城管部门认可可作为社会停车场使用和场地服务期限3年的证明材料,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三、被告作出饶财购[2018]16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事实证据:1、第三人市交警支队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招标文件;2、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采购合同;3、停车场地租赁合同、上饶市城市管理建设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4、评标报告;5、关于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质疑函;6、质疑函回复;7、投诉相关材料;8、关于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政府采购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9、关于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保管及清拖项目招标活动的投诉回复函、停车场租赁合同、证明、清拖救援合作协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证据:10、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投诉处理通知书;11、送达投诉材料通知书;12、上饶市财政局关于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项目(编号:JXDLCG-2017-051#-2)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饶财购[2018]16号)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市交警支队述称,本支队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项目的招标过程程序合法,第三人德瑞兴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及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体现了其公司在业务上和成本控制上的规模优势,可以解释其报价合理性。原告对成本的计算方法不一定适合德瑞兴公司的具体情况,不能以此认定该公司的投标报价低于其成本。因此,本案项目的招投标符合法律规定,中标结果合法有效,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瑞兴公司同市交警支队的意见。
第三人信江代理公司未发表参加诉讼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5、6、7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证明对象。对3、4、8、9组证据存在异议:1、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二条商务条款第二项报价要求明确载明招标项目承包金额实行包干制,同时明确报价低于市场价格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定为实质性不响应采购要求,为无效投标。本案第三人德瑞兴公司中标价格与原告列举的成本价格进行对比可以认定德瑞兴公司报价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财政局并未尽到审查义务;2、被告提交的来源于第三人德瑞兴公司提交的停车场租赁合同,停车场地块已被拍卖成交,故不能满足三年周期停车需求;3、被告提交的来源于第三人德瑞兴公司出具的合作协议等,真实性无法判定。被告未就合作协议是否履行,是否产生收入进行审查,合作协议不能作为合理解释的依据。对第10、11、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以此为据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对原告作出差别待遇,且被告未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决定内容。第三人德瑞兴公司、信江代理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第一次、第二次招标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三次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德瑞兴公司报价是其经营自主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低于成本价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第三人德瑞兴公司低于成本价投标的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德瑞兴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完全响应要求,且根据评标委员会评审,符合中标人形式;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未显示系第三人德瑞兴公司停车场的地块,即使该地块系本案中标停车场,但该成交的土地并未交付竞得人,仍由城管部门进行管理,与第三人德瑞兴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说明吻合,因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市交警支队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德瑞兴公司认为第5组证据无不动产证相佐证,不能证明中标停车场土地使用权属于麦星公司。第三人信江代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具有证明第三人德瑞兴公司提供的停车场不响应服务期限必须满足3年或以上要求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第三人市交警支队委托第三人信江代理公司公开招标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项目(项目编号:XJDLCG-2017-051#),其中A包车辆保管服务预算价48万元/年,B包车辆清拖服务122万元/年,本次招标因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市交警支队按上述条件再次招标,第三人德瑞兴公司以95%成交折扣率即45.6万元/年中标A包,案外人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公司以61.48%成交折扣率即75万元/年中标B包,本次中标因原告质疑、投诉理由成立,宣告中标结果无效。2017年11月16日,第三人市交警支队委托第三人信江代理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江西省政府采购网》和《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项目(项目编号:XJDL-2017-051#-2)的公告,两项预算价170万元/年,购买本次项目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共8家。截止2017年12月6日9时30分,有3家投标单位递交了投标文件,分别为原告福高公司、第三人德瑞兴公司、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德瑞兴公司综合得分为80.4分,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综合得分为75.1分,原告福高公司综合得分为65.8分。第三人信江代理公司发出第三人德瑞兴公司为中标单位的公告。2017年12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德瑞兴公司投标价格仅为预算价的35%远远低于项目成本价明显属于低价恶意竞争及停车场所不能满足三年的使用期限为由向第三人市交警支队提出质疑。第三人信江代理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回复,认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是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最大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本项目采用的是综合评分法,价格分所占比重为30%,投标人只有在技术能力、商务能力更具优势同时又能更多地为政府节约资金才更有机会成为第一预中标单位,中标单位提供的停车场取得了城管部门认可可作为社会停车场使用的证明文件,场地材料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起投诉,被告依法履行了投诉受理并通知采购人、相关供应商应诉等程序,被告经审查后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上饶市财政局关于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项目(项目编号:XJDL-2017-051#-2)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被告有权处理涉案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故政府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是政府采购提高财政资金效益的直接体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标处理”,及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二款第(二)第2.4目:“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法向评委合理解释时,评委认为属于实质性不响应采购要求时,为无效投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明确限制投标报价“明显低价”是为了保证政府采购的高质高效,避免中标人因低价中标而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本涉案项目评标办法是综合评分法,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价格、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因素量化指标确定中标候选人。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对第三人德瑞兴公司的报价未作出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评定,可以排除评标委员会对其报价合理性的否定。投诉处理中,被告对第三人德瑞兴公司提交的经营能力解释说明和相关合作协议进行审查,是对其报价合理性审查的职责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并超越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原告质疑、投诉主张第三人德瑞兴公司投标价格明显低于成本价属于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但未提供足以证明第三人德瑞兴公司投标价格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证据。原告质疑、投诉主张第三人德瑞兴公司停车场选址不满足招标文件中“场地服务期限必须满足本项目3年或以上的”项目要求,投标时,第三人德瑞兴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城管部门认可可作为社会停车且使用年限不低于3年的证明文件属于实质响应了招标文件。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第三人德瑞兴公司停车场选址地块已于2014年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饶市信州区福高汽车施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进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人民陪审员 连红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