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1121行初65号
原告:上饶市信州区福高汽车施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松山村章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051601500J。
法定代表人:章福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饶市财政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崭岭头16号,组织机构代码01475721-5。
法定代表人:邵小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张琳,该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宣文丽,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强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00147573465。
负责人:张荣来,该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上饶市德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三清山大道南侧国际家具城对面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698466864U。
法定代表人:吴群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甜,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上饶市信州区福高汽车施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财政局、第三人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交警支队”)、第三人上饶市德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瑞兴实业”)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饶市信州区福高汽车施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阳,被告上饶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宣文丽、黄强强、张琳(行政机关负责人),第三人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平,第三人德瑞兴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信州区福高汽车施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上饶市财政局饶财购[2018]16号关于市交警支队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项目(项目编号:XJDLCG-2017-051#-2)的行政投诉处理决定;2、依法宣布第三人德瑞兴实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第三人市交警支队重新开展采购活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第三人市交警支队作为采购人,第一次公开招标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项目,招标编号为XJDLCG-2017-051#,其中A包车辆保管服务预算价48万元/年、B包车辆清拖服务预算价122万/年,本次招标因响应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市交警支队作为采购人,第二次公开招标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项目,招标编号为XJDLCG-2017-051#-1,招标预算价同第一次,后第三人德瑞兴实业以95%成交折扣率、456,000元/年成交金额中标A包,案外人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61.48%的成交折扣率、750,000元/年成交金额中标B包。本次招标因原告依法质疑、投诉理由成立,被告宣布此次中标结果无效。2017年11月16日,第三人市交警支队作为采购人,第三次公开招标车辆保管服务及车辆清拖服务项目,招标编号为XJDLCG-2017-051#-2,招标预算价同第一次和第二次。2017年12月13日,采购人的招标代理机构上饶市信江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中标公告,第三人德瑞兴实业以35%成交折扣率、595,000元/年成交金额中标。
原告作为供应商依法参加了第三人市交警支队组织的三次车辆保管及清拖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在获悉第三人德瑞兴实业以低于成本价获得中标后,依法向第三人市交警支队提出质疑,在质疑答维持中标结果后、又向被告上饶市财政局投诉,被告作出驳回投诉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起诉维权,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德瑞兴实业的中标价明显低于成本价,违法了《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价格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二、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存在偏袒与懈怠,在第二次招投标是评标委员会就失职,此次第三人德瑞兴实业以不合理低价预中标,评标委员会视而不见又未责令其现场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其行为存在偏袒与懈怠;三、被告越俎代庖对第三人德瑞兴实业投诉期间提交的书面说明及其与保险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报价合理性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四、第三人德瑞兴实业迟延的书面说明依法不能成立,因其提及的”衍生收入”已充分自认了其预中标的报价低于成本,以”衍生收入”抵充,但”衍生收入”不能纳入报价,以弥补低于成本的缺陷,规避其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用参与招标的6辆清障作业车和工作人员同时为保险公司和4S店提供施救拖车业务产生的”衍生收入”,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的”服务范围为本项目,不得他用”和18名专职人员的要求,而且第三人德瑞兴实业停车场选址地块尚缺少3年内没有开工建设项目的排除性证明。综上,第三人德瑞兴实业报价远不能满足项目服务要求和商务条款的最低成本要求,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和恶意竞争;被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解法律错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的第一诉请和第二诉请属于不同被诉行政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请,导致无法明确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饶市信州区福高汽车施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50元,退回原告上饶市信州区福高汽车施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淑红
人民陪审员 冷荣发
人民陪审员 徐传水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佳楠
提示: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