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钻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东台市钻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0814号
原告东台市钻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华联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宁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均,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之母),居民。
原告东台市钻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市钻井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钻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宁悦、委托代理人徐明、***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市钻井公司诉称,被告***系朱某的妻子,被告***系朱某的儿子。2003年1月15日,朱某借到原告40000元。2011年12月16日朱某因病去世,两被告作为朱某的继承人,继承了朱某的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朱某的债务。原告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后,被告认为系劳动争议,法院移送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复为不属于受理范围。原告2014年提起诉讼后又从程序上暂予撤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辩称:一、朱某已经过世,对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当提供转账记录和现金日记账等来证实借款已实际履行;二、朱某不存在向原告补缴40000元股金;三、按照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四、原告改制之后不存在重新出资;五、如法院将40000元认定为股金,其中5000元是朱某改制前享有的,35000元是其他股东处流转来的,与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六、原告提供借据是企业内部结算用,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劳动争议在一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夫、被告***之父朱某原为原告东台市钻井公司股东,朱某于2011年12月16日去世。2003年1月15日,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40000元,原告公司负责人陈宁悦于2003年2月28日批示“同意暂借”。该借据装订在2003年原告单位明细账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此后每年都予以结转,直至2014年。
另查明,2002年4月26日,朱某曾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2年12月28日,朱某归还了该笔借款。
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该笔借款用途为投股。2001年原告单位改制,包括朱某在内的10名股东参与投股,单位向各股东出具了收据,其中朱某投股40000元。当时原告单位亏损,十名股东商议后就将投进去的股金以借条的形式拿出来,第一份借条是2002年打的,后于2003年1月15日结转形成本案借条。
本院对原告单位会计吴进军所做的谈话笔录也反映了这个情况,并且陈述此类借款每名股东都有,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2012)东商初字第0994号判决书、谈话笔录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与实体法律规范应当相符。按照原告东台市钻井公司当庭陈述,案涉40000元虽以借条形式出现,实际为朱某身为股东从公司抽出的投资款。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与其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台市钻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东台市钻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于 俊
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
人民 陪 审员 汤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常丽萍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