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甘肃天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5652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中,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尔彪。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甘肃天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在其微信公众号发文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2016年5月27日在其自媒体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教育】如果你总是忍不住对孩子发脾气,请读一遍,效果真绝!》一文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L-3427的摄影作品,作为该文章的配图。被告发布前述文章的自媒体微信公众号名称为:甘肃天成传媒(公众号认证主体:甘肃天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涉案文章中使用的配图不属于原告的摄影作品,我方系从百度图库下载,并未从原告网站下载;3、涉案微信公众号属于公益性平台,没有任何盈利行为;4、本公司无法承受高赔偿金,我方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1、涉嫌侵权信息的发布是由被告天成公司在其公众号中发布,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2、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并没有收到原告发送的任何与本案事实有关的投诉或者侵权的通知,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其已经删除涉案文章;3、我方的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侵犯第三人权益的信息,并且设置了便捷的投诉指引渠道。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就《中国图片库1L》系列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证明其于2006年2月1日起通过永久转让取得上述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2009-G-022010。经查,涉案作品在登记证书所附的《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中编号为1L-3427。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了本案涉案作品。该摄影作品主要以父亲和儿子为拍摄对象,图片拍摄背景为家庭,内容为儿子趴在父亲身上玩耍,两人相视大笑。
2015年9月2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9日,原告对涉嫌侵权的微信公众号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证书号为TSA-02-20171229fb0685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提交的涉案微信公众号页面的打印件显示,名为“甘肃天成传媒”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账号主体:甘肃天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发布了《[教育]如果你总是忍不住对孩子发脾气,请读一遍,效果真绝!》的文章。经比对,该文章中使用的第一幅配图在构图和细节上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基本一致。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腾讯公司均确认涉案的微信公众号由被告天成公司实际运营管理,原告确认涉案文章现已删除。
被告腾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深前证字第010113、第010114号《公证书》,拟证明用户必须阅读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才能注册使用微信公众平台,该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2、(2016)深前证字第010115、第01011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首页为权利人设置了便捷的投诉通道,包括清晰明了的投诉指引及简洁便利的投诉方式。
以上事实,有(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499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93号公证书、涉案作品样图及网络发表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深前证字第010113、第010114号《公证书》、(2016)深前证字第010115、第010116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L-3427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涉案文章使用的插图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在构图和细节上基本一致。被告天成公司辩称涉案文章及配图均转载自百度,但未提交其合法转载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天成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未举证证明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已经获得了原告的授权,被告天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涉案文章已经删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被告天成公司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证据保全和其他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天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00元。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发文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除影响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之一,但并非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就必须承担该项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要与具体的侵权行为相当,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的著作权得到救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腾讯公司所提供的微信公众号服务,系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天成公司侵权的事实通知被告腾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知道侵权的事实后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腾讯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一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天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6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甘肃天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媛
人民陪审员 马 虹
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