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奥普特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奥普特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523号
原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东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雪、封海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奥普特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213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信。
原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奥普特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价值690000元的电气设备。后被告又要求取消其中价值340000元的设备定货,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50000元的设备,被告已支付货款135250元,尚欠原告货款2147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750元及利息10000元,并退还原告面额为340000元税率为17%增值税发票或给付原告税金57800元。
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已无法正常使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买卖合同;
交货单;
验收报告;
付款凭证;
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维修记录;
技改方案;
备件采购合同。
原告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90000元的电气设备,质保期为交货后正常运行18个月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取消其中价值340000元的设备订货,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50000元的电气设备,并于2013年8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货款135250元,尚欠原告货款224750元至今未付,原告已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开具面额为6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其次,被告要求取消价值340000元的设备订单经原告同意后,但原告已向其开具了面额为6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税金。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不能使用,但其并未提起反诉,被告可提供相应证据另案起诉。本案中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奥普特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750元及利息10000元,并退还其57800元的税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为2769元,由被告昆明奥普特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昊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