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知民初2181号之二
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杰,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系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晨。
被告:北京华控通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二恩。
被告:郴州技师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李雄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妮,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北京华控通力科技有限公司、郴州技师学院、新疆工业经济学校(新疆经济贸易技师学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工业经济学校(新疆经济贸易技师学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号为ZL20172028××××.9、名称为“信息网络布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20年7月2日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
审判员 孙一中
审判员 潘 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敏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