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知民初2181之一号
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杰。
被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晨。
被告:北京华控通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二恩。
被告:郴州技师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李雄健。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北京华控通力科技有限公司、郴州技师学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在答辩期内就涉案的“ZL201720287835.9”号“信息网络布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受理通知书。被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据此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系原告起诉的权利基础,决定了原告主体适格性,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原告虽出具了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但本院仍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以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结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周平平
审 判 员 孙一中
审 判 员 潘 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