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精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精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川渝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0201民初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库尔勒精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西路梨春园11-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41145-3。
法定代表人:彭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繁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巴州川渝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团结辖区人民西路86号门面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281903-5。
法定代表人:樊建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霞,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库尔勒精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州川渝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巴州川渝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起反诉。原告库尔勒精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繁华、被告巴州川渝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曹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精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6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冠农大厦楼体吸塑字、钢结构的制作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25000元,合同约定,前期累计支付140000元,剩余款项待安装完毕,业主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按期交付使用。2014年5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截止2016年2月17日尚欠8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欠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巴州川渝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辩称,1、原告在实际施工的工程中偷工减料,造成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款项安装完毕,业主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实际情况是业主新疆冠农果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于2015年1月7日才对工程进行审查,发现该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定案单)》并调整了价格,扣除了被告111676.6元的工程款,被告认为业主扣除的工程款应当从原告主张的85000元中予以扣除;
3、双方约定,施工期限为20天,若逾期交付,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甲方(被告)可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工期长达2个月,被告应当按照实际逾期交付的天数,扣除原告工程款,用于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川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精锐广告公司返还工程款差额26676.6元(111676.6元-85000元);2、请求法院责令反诉被告承担工程款税金8982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80000元(225000元×2%×40天=180000元,从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至2014年5月15日验收之日期间,共主张40天);4、责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工程价值鉴定评估费4900元;5、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承揽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偷工减料,造成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后果,逾期交付天数长达40余天,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实际逾期交付天数,扣除反诉被告主张的工程款,用于支付违约金;2、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向反诉原告出具发票,但反诉被告至今没有给反诉原告出具发票,反而由反诉原告向业主单位出具了工程发票,替反诉被告承担了其应该支付的税金,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的税金;3、2015年1月7日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对于该工程进行了审定,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向反诉原告出具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并调整了价格,扣除了反诉原告111676.6元的工程款,反诉原告认为该款项应抵扣尚未向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反诉被告还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差额26676.6元。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精锐广告公司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1、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反诉被告严格按照合同施工,并不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反诉原告以其与业主的结算,要求反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差额2667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税金,故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合同签订后,约定工期为20天,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和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并如期在20天内完成了工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40天逾期交工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4、双方在《钢结构承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总价款,反诉被告不存在偷工减料及延误工期的行为,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进行结算,反诉被告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客观性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31日新疆冠农果茸集团股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川渝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冠农大厦楼体亮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楼体亮化(施工图及答疑所包括的所有内容及屋顶字体的钢结构),合同工期30天,合同价款80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精锐广告公司(合同乙方)被告川渝公司(合同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揽冠农大厦楼体吸塑字、钢结构的制作、安装,该工程由乙方按图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25000元,工程材料进场时甲方川渝公司向乙方支付了14万元,剩余款项待安装完毕,业主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约定工期为20天,每逾期一天应当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甲方可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中,双方变更了施工承揽的内容,原告精锐广告公司只完成了冠农大厦楼体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及吸塑字的安装,对于吸塑字的制作及后期安装的电缆及配电箱的部分是由被告川渝公司完成的。被告川渝公司承包甲方新疆冠农果茸集团股份公司的全部冠农大厦的楼体亮化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验收。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施工图纸,后经双方协商以原告提交的上加盖双方公章的图纸为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照片18张,证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该组照片因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黄海波出具的收据一份,清运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库尔勒馨爱家政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清扫垃圾,直至2013年11月25日清扫完毕,从而进一步证实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如期完工,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彭迎在qq空间记载的工程进度记录一组,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按时完工,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证据效力,故不予认可。
4、被告提交的《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定案单)》,显示经发包方新疆冠农果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定,冠农大厦楼体亮化工程发生变更的部分报审结算造价252241.37元,调整金额-111676.6元,变更后审定的结算造价140564.79元,最后确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40564.79元(合同价90万元+变更后审定的结算造价140564.79元)。另被告提交两份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列明了被告对于变更的部分报审结算造价252241.37元的明细构成,及变更后审定的结算造价140564.79元的明细构成。综合该组证据,被告证明的问题是:被告分包给原告的钢结构承揽工程,系其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中增加的变更部分,对于该部分被告申请的报审结算造价252241.37元,因为原告施工部分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发包方最终以140564.79元确定结算造价与被告方结算。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川渝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与原告精锐广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该组证据无法显示变更的部分系原告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且该报审结算价与确定结算价的差异系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无法证实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提交该组证据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组,证实被告给发包方新疆冠农果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940564.79元的发票,按照6.39%的税率以140564.79元为基础,要求精锐广告公司向被告支付8982元的税金。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自己无关,原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税金。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6、被告提交照片一张,证实原告施工的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于该份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照片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提交的《冠农大厦项目预算单》、《冠农大厦亮化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确定的预算花费情况及甲方2014年5月验收时对工程相关事项的说明。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8、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川渝公司申请,对于涉案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出具的新钧价估字(2016)163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精锐广告公司对于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后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补充说明一份,最终鉴定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为167777.33元。该鉴定反诉原告川渝公司花费鉴定费用4900元。
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精锐广告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客观性和说服力,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川渝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精锐广告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9、原告提交的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1月期间施工冠农大厦外部亮化灯饰的过程中,原告也在施工涉案的钢结构工程。2014年春节左右,证人姜某在冠农大厦结算时,看见原告的工人对于钢结构工程进行加固。原被告双方对于姜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交的证人廖某的证人证言及廖某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期间,证人廖某受雇于原告精锐广告公司,在冠农大厦钢结构制作工程中担任电工,主要负责主线路及配电安装工作,最后保证外墙的灯光和楼顶的大字通电并正常亮化,其具体实施该工作之前钢结构和吸塑字已全部制作安装完毕。2013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22日原告向证人廖某支付工资6500元,证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川渝公司对于证人廖某的证言与收条均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廖某的证言与其出具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被告川渝公司虽对于该证言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1、被告川渝公司提交发票一份,承揽合同一份,证实因原告精锐广告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巴州夜景广告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05万元。原告精锐广告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是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已过工程的保质期,不能证实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2、原告提交的维修签证单一组,证实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对于承揽的工程进行维修的项目不涉及主体加固工程,被告对于该组签证单予以认可,但认为这只是部分签证单,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甲方单位曾多次要求整改进行加固。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钢结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钢结构承揽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于承揽工程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且被告川渝公司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异议,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以鉴定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167777.33元为准,故被告川渝公司应向原告精锐广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7777.33元(167777.33元-已支付的1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剩余的工程款57222.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川渝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精锐广告公司按照发包方的结算价返还工程款差额26676.6元(111676.6元-85000元),本院认为该结算差价系反诉原告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与反诉被告精锐广告公司无关,故对于反诉原告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本诉原告的第二项本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61元(85000元×月息0.633%×20个月,即从2014年5月15日验收之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起诉之日止)。虽然合同中约定“剩余款项待安装完毕,业主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但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原告承揽的内容发生变更,在2014年5月15日工程验收时,原被告双方对于变更后的工程总量存在争议,无法确定,故无法要求被告川渝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本案最终以鉴定评估的工程总价为定案标准,故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076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反诉原告的第二项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精锐广告公司支付8982元的税金,因原被告双方在《钢结构承揽合同》中对于税金的承担没有约定,且反诉原告以其与发包方的结算为依据向反诉被告主张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反诉原告的第三项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180000元。反诉原告以发包方验收日期确定为反诉被告逾期交工的日期来计算未约定,本院认为,甲方验收的日期不等同于反诉被告竣工的日期,且证人廖某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根据其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反诉被告精锐广告公司如期竣工,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对于反诉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评估费4900元,因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承揽内容发生变更,本案最终以鉴定评估的工程总价作为双方定案结算的依据,依照公平原则,对于鉴定评估费,反诉原被告平均承担较为适宜。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
综上所述,对于本诉原告精锐广告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要求本诉被告川渝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95761元,本院支持工程款27777.33元,剩余部分67983.6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精锐广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税金、违约金、鉴定评估费共计220558.6元,本院支持鉴定评估费2450元,剩余218108.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巴州川渝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诉原告库尔勒精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7777.33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库尔勒精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库尔勒精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反诉原告巴州川渝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245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巴州川渝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判决第一项与第三项相抵,本诉被告巴州川渝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诉原告库尔勒精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32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本诉原告库尔勒精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本诉原告库尔勒精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9元,本诉被告巴州川渝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反诉原告巴州川渝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反诉原告巴州川渝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8元,反诉被告库尔勒精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