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鑫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男,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鑫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杨松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邯郸鑫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邯郸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经任志刚介绍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打钻喷工作,工资约定为每月3000元。2013年4月13日中午过后,原告去上班从坡顶顺着绳子下到坡底时看到一只油壶,在拿开油壶过程中,不小心摔倒,导致右脚部严重损伤,中国水利五局干部当日护送原告至吉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438.7元已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多次找水电五局项目经理部和被告的代理负责人祁文杰交涉赔偿,但祁文杰此时却逃走了。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11月9日认定原告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3月13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但吉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此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赔偿协议确定的20000元,与实际损失相差过大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告与任志刚在2013年7月20日达成的协议书;2.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个月的工资共计99000元(3000元/月×33个月)以及停工留薪工资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护理费432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元,合计120751元。品除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751元。
被告邯郸鑫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亦不是由答辩人发放,原告系任志刚聘请的,与任志刚形成劳务关系;2.原告与任志刚已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再行起诉撤销该协议没有依据。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11月9日认定***在工作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于2014年3月13日被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已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5.协议书,证明任志刚与***在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被告支付了原告各项赔偿费用20000元;6.吉水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7.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60元的事实;8.授权委托书,证明祁文杰系被告委托负责管理工地的员工。
被告邯郸鑫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后认为工伤认定书上对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亦没有收到该决定书,且工伤认定是在任志刚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单方申请的;对证据4认为结论书是在任志刚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后才作出的,在送达程序上亦应是由作出认定结论的机关送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且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此事已了结;对证据6表示无异议,提出该费用已由任志刚及祁文杰完全支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祁文杰是挂靠在被告处,与被告为挂靠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合法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应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证据5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6438元、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得到了赔偿;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邯郸鑫泰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祁文杰和任志刚出庭作证。
经双方当事人及法官对证人分别进行询问,证人祁文杰欲证明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1.祁文杰作为承包商挂靠在被告邯郸鑫泰公司处并以被告的名义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承包了江西峡江水利枢纽同江I标1+000~4+800支护工程;2.祁文杰在承包该工程后,将喷射混凝土工程部分分包给了任志刚施工,并提交了与任志刚就该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的单据;3.***是任志刚请来工地上做事的,劳动报酬亦是由任志刚负担,与被告邯郸鑫泰公司没有关系;4.***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祁文杰支付的。
证人任志刚欲证明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1.任志刚是祁文杰叫来工地的,其主要工作为从祁文杰处承包了喷射混凝土工程,该工程由其自负盈亏,因祁文杰长期不在工地,祁文杰让任志刚亦负责对工地的管理以及对工人工资的发放,祁文杰同时会向其给付一些劳务费;2.任志刚与***之前就认识,因工地上缺人手,所以其叫来***到工地上做事,原告的工作是喷射混凝土,劳动报酬是按7.5元/米计算。任志刚在与祁文杰就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后,再向***等人支付劳动报酬;3.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大部分是祁文杰支付的,任志刚也支付了一部分。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3日下午13:30分许,原告***进入工地上班,当其从坡上顺着绳子下到坡底时看到一只油壶准备拿开来,在拿油壶过程中不小心摔倒导致右腿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16438.7以及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住院康复用品费计1469元已由祁文杰及任志刚支付。2013年7月20日,任志刚作为工地项目主管与原告***本着人道、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第三条约定:任志刚一次性支付***休养工资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二次取钢板手术费4000元、十级伤残补助金782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及其它未计项目1172元,五项合计20000元。该协议履行后,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经过了解及调查在2013年11月9日认定***在工作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被告邯郸鑫泰公司在收到该工伤认定结论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3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4月16日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因仲裁委员会认为***与任志刚就该伤害事故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于5月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任志刚达成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受伤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非经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本案被告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被告认可该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工作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付协议,若该协议的赔付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劳动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协议。理由在于:1.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从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劳动者并不清楚其能够获得赔偿的情况,在主张赔偿的问题上显然缺乏经验和底气,加之受到伤害后,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大多比较窘困和急迫,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了较为显著的优劣势对比;2.劳动者受到损害,且这样的损害显然违反了公平的原则。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因此,工伤赔付协议约定的赔付金额显著低于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系对劳动者利益的重大损害,违背了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原告要求撤销与任志刚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邯郸鑫泰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办理工伤保险,但***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九级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共计3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主张工资3000元/月,被告提供的证人任志刚提出***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但双方均没有对此提供相关证据。因原告***在工地上做工不满一个月就受到伤害,没有结算及发放工资的记录,本院对***的本人工资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对于***本人工资的认定,结合工伤发生地工人的一般工资收入标准,采纳原告与任志刚签订的协议上约定2000元/月较为合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工伤致九级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3个月的本人工资计人民币66000元(2000元/月×3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康复用品费,在原告与任志刚签订协议前就已经获得了包含医疗费在内的足额赔偿,原告再次主张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不足一个月,双方也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停工留薪工资19800元,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人民币66000元。品除已赔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费用人民币46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15元、鉴定费26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训标
代理审判员  梁章堪
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