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复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
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邯郸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泉诉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第三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邯郸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