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

与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原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华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唐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8日以唐检民行抗(2012)第25号民事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决定将本案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审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初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山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堡油田1#构造路上终端地基强夯工程,后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施工,而被告***承揽了此工程后又将此工程全部交由原告***组织施工,负责完成,双方并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强夯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单价20元/平方米(包括强夯和场地平整),工程款于原告***进场后支付每台夯机1万元预付款,并负责施工期间夯机的柴油及施工完毕,并经业主验收合格,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原告***完成工作量为173800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47600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支取的各项费用以及工程竣工后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6000元。据了解业主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当原告***向被告***索取工程款时,被告***以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责任,同时应承担自2007年12月20日时起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被告***辩称,2007年3月,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找到我,说将其从唐山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南堡油田1#构造路上终端地基强夯工程全部转包给我,其只收取工程款总价10%的管理费。我承包以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我在其中有每平方米7角钱的利润。之后,原告***以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始施工,施工总价款是3997538元,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管理费10%之后,应付我工程款3597785元。截至目前,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1204588.84元(含现场加油款、生活费),上述已收款我已给付给原告***,剩余款项2393196.16元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故我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审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我公司所承包的强夯工程,共使用了十几台夯机,分别由各个夯机实际施工,原告***没有参与任何施工,更无权享有该工程的工程款。第二,我公司不拖欠被告***任何款项。我公司并没有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只是进行了部分施工,而且我公司已将属于被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
原审查明,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4日与唐山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堡油田1号构造路上终端工程一场地地基预处理,工程地点为南堡油田南堡1-1平台东侧,工程内容为工程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开工日期2007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07年6月26日。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就其所承包的该工程交由被告***等人进行施工。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完工证记载的原告***为其完成的工作量为173800平方米,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单价20元/平方米计算,价款为347600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支取的各项费用及工程竣工后收到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227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述,原告***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夯施工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被告***所提交的其向施工机主付款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且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其于2007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和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给付属违约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只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22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21日计至支付欠款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华北石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判决确定的被告***所负债务,只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要求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提供其与***签署的强夯协议以及完工证要求***偿付其工程款,而***主张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其工程款造成了其对***的逾期给付,那么***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但是***仅提供了其支付施工机主的付款凭证、罚款单、现场施工资料、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付款的存单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等五份证据,这些证据中均未出现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欠付其多少,***仅是在庭审中*述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争议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而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造价的10%管理费,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1204588.84元,尚欠其2393196.16元工程款,这些*述均未得到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在认定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这一基本事实存在明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对***所负债务在其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申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称,一、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与***无工程合同关系。1.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函告》证明是唐山吉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申诉人有南堡油田1号构造地基工程合同关系,且《函告》第二条证明唐山吉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认可该工程每平方米单价14.5元。2.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任丘市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承认《函告》是其提供给申诉人的,其承认申诉人只对公司,不对个人,其承认是找吉成公司并以吉成公司名义进行工程行为、施工中以吉成公司名义进行文件确认。3.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申诉人对吉成公司付工程款,该收据上有***签字认可,说明***承认吉成公司与申诉人有工程合同关系,是本案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以上证据能够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唐山吉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申诉人有南堡油田1号构造地基工程合同关系,而与***个人无工程合同关系,***只不过是吉成公司的代表并不是合同主体。这些证据足以推翻(2010)唐民初字第943号判决书判令申诉人在欠***工程款内对***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二、原审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1.其称原审申诉人代理人及中院裁定中,认可了申诉人与***有工程合同关系。但在本次再审中,申诉人出示了《函告》《任丘市法院庭审笔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等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诉人出示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代理词及中院裁定中申诉人与***有工程合同关系的认定。因此本次审理应当注重案件证据,对原审代理词及中院裁定中与本案证据冲突的部分不予采纳。2.原审原告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提供的《借款单》《罚款单》《委托书》均不能证明***进行了施工,这与***无关。而***不是甲方建设单位,无权出示《完工证》。***与***的施工合同与完工证均是***为在诉讼中争管辖权而造的假,实际上***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原审原告及***提供的证据与申诉人证据相比较,其证明力明显低于申诉人的证据。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申诉人与***个人无工程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与***均不是工程合同主体,请求再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申诉人的起诉。申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诉讼中提交函告、任丘市法院庭审笔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申诉人***辩称,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诉人与***存在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理由是:1.申诉人在不服唐山市丰润区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3897号上诉书中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我单位承包给被上诉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我单位承包给***的工程全部由***自己施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申诉人这一上诉理由得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终裁字150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可和支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由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依法应当认定申诉人与***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申诉人提出的收据不足以推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终裁字150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理由是:其一,收据是财务凭证不是合同,不是建立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其二,现实中,权利人以第三方名义收取费用,作为直接偿付第三方债权的方式并不鲜见。其三,在与个人从事经营业务时,财务制度不允许法人企事业单位以私人收条作入账凭据,由此便产生了借用他人帐号收款的现象,本案就属于这种现象。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终裁字15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使申诉人反悔并提供充分证据,也须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撤销才能作为新的事实加以认定。二、原审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完毕,本案在实体上已经没有继续审理必要。被申诉人***再审诉讼中提交复印自本院执行局的结算凭据以证明其与***对原判决确定的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
被申诉人***辩称,实际施工人就是***,与吉成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2月27日,***与***签署结算凭据(原件在本院执行局保存),载明“自从2010年11月22日**法院判决后,双方曾多次协商,对互欠的工程款,包括**法院判决的款项,通过合帐、转账、顶账等方式已全部结清,至此双方无任何争议”。***与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纠纷已由任丘市人民法院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再审中提交的复印自本院执行局的结算凭据、原审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复印自任丘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述等证据证实。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第一项内容已经执行终结,原判决第二项执行内容已不存在,本案诉讼结果对原审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已无任何意义。关于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合同相对方系唐山吉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与***无工程合同关系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该项争议任丘市人民法院已受理,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