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82民初2444号
原告:***,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幞园新村综合楼北路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2592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10954410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司、华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57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公司承包的华北油田创业家园D区车库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每立方米117元,以实际完成量结算,合同期60天,完工后付至总价款80%,验收合格5日内付清余款。协议订立后,原告根据合同进行施工,至2011年8月8日工程完工,共完成工程量8870立方米,总计工程款为1037790元,在施工中,被告***公司根据协议和工程进度,支付530000元,2014年4月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及华宁公司订立结算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507790元由华宁公司代理***公司直接向二原告支付。2011年12月30日,华宁公司向二原告支付250000元,剩余257790元经二原告多次追索,一直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华宁公司与***订立创业家园D区桩基工程合同,将该目分包给***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8870立方米,按照二公司订立的合同,华宁公司按每立方米150元的计算标准应付给***公司1330500元,现已实际付款1041050元,尚欠289450元。***代表***公司与***和华宁公司的季峰订立了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由华宁公司代***公司一次性付给***,与***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另外,***公司与华宁公司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创业家园D区桩基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无关。
被告华宁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被告华宁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的是被告***公司;2.被告华宁公司不欠被告***公司工程款,但***公司欠华宁公司工程款60余万元。3.被告华宁公司对原告只是代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加之被告***公司尚欠华宁公司工程款60余万元,被告华宁公司现已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原告应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为:原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职工***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包的华北油田创业家园D区车库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每立方米117元,工程量为15500立方米,总工程价款为1835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工期60天,完工后24小时之内付至总价款80%,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余款。协议订立后,原告根据合同进行施工,至2011年8月8日工程完工,共完成工程量8870立方米,工程款总计为1037790元。另,被告华宁公司将包括创业家园D区桩基础工程的数个工程分包给***公司,其中D区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按每立方米150元计算,而后被告***公司将创业家园D区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了二原告。就D区桩基础工程,原告***、***与**泽及华宁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现有任丘市华北油田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河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结算方式:按河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完成工程量80%结算,公司已支付45万元,桩基检测合格并达到验收条件后,结算80%的余款38万元(5日内)。工程交工完毕后剩余20%由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河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结清(10内)。验收过程出现质量问题由***负责”,至今原告收到***公司和华宁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共计780000元,其余工程款二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5日,经被告华宁公司与被告***公司对账,***公司(***)分包的包括D区工程在内的上述工程账务状况为:***公司共欠华宁公司663126元,就D区桩基础工程,华宁公司给付***公司D区工程款1041050元,未按每立方米150元的标准,足额支付8870立方米完工量的工程款133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张被告华宁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7790元已失去事实依据。被告华宁公司在分包给被告***公司的数个工程项目上,二者互负到期债务,二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对账,对账结果为***公司欠华宁公司工程款663126元,该对账结果系二被告公司经协商一致后共同确认的,可视为被告华宁公司已将欠被告***公司创业家园D区桩基工程项目的债务依法抵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华宁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明细质证称,被告华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权对整个创业家园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确认,故对***就创业家园D区桩基础工程以外的对账不认可,经审查***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被告华宁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有一定证明力,被告华宁公司向本院出具对账明细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具有创业家园D区桩基工程以外工程的对账权限,所以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华宁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可证实被告华宁公司在创业家园D区桩基础工程项目上已给付被告***公司1041050元,该款项已超过被告***公司在此项目上应付给原告的总价款103779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公司约定由第三人即被告华宁公司代理债务人向二原告履行债务,现代理人即被告华宁公司不向二原告履行债务,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放弃对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二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伊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