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5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名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名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名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49442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名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针对一审判决,***对于案外人***隐瞒***与名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涉及的1000000元借款认定属于工程款且导致最终未全部支持***主张的工程价款存在异议,前述1000000元不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
一、该1000000元借款,协议明确为个人借款。一审期间名城公司提交的两份涉及1000000元借款的协议,明确为《(**成)个人借款协议》,出借人为***,借款方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协议明确载明该两笔款项为个人借款,而不是工程款抵扣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抵扣条件仅作为***出借款项给***的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件属于案外人的承诺,不能约束***。该条件未成就的法律后果影响的也只是借贷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与否,与本案无关。针对协议内容,存在恶意隐瞒、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有违公平公正: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甲方同意配合乙方隐瞒***关于乙方的借款事实,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及民法原则,从兼顾公平合理、社会道义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看,不应认定该1000000元款项属于工程款,***应为自身罔顾诚实信用、违背商业道义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该协议并非直接认定1000000元出借款项就是工程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所借的资金,在完成借款抵扣工程款之后方解除,也即借款双方也存在无法完成工程款抵扣的合理预期并写入借款协议内,如果工程款抵扣无法完成,***和***的借款关系继续存续,该1000000元属于个人借款,本案客观上***对该借款不知情也不同意该借款用以抵扣工程款,该1000000元款项客观上就是借款。
二、案外人***最后也并未促成***与名城公司达成工程款抵扣的手续及合意。案外人借款至今,名城公司在***向其催款过程中,以及在向*****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上,从未扣除该1000000元款项,也未向***提及任何工程款抵扣事宜或办理任何手续,该1000000元借款并未转化为工程款进行抵扣,抵扣手续并未完成,***作为合同实际承包方,并未与名城公司达成该1000000元工程款抵扣合意,该1000000元借款应由案外人***、***自行另案解决。
三、***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款项收支、人员工资发放、材料款垫付全部是***个人负责,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事实和法律层面均不宜认定该款项为抵扣的工程款。回归本案所涉1000000元基础借款协议及法律关系,从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认定该款项属于工程款,在***明确拒绝抵扣,且该协议违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更不应认定该1000000元案外人借款属于本案工程款。
针对***的上诉,名城公司辩称,案外人***也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名城公司向其借款1000000元,应当视为支付本案工程款,或者应予进行抵扣。***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其内部的文件,对名城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名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名城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7200000元,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16700000元。该17200000元组成如下:其一,名城公司直接向***的账户付款1570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其二,名城公司向合伙承包人***(**成)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合计1000000元,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付款事实明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三,名城公司通过代***向班组支付工资的方式,向***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遗漏该部分事实,对于该部分事实,名城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也承认收到该笔工程款。
二、在涉案项目未经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名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63090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项目未结算,工程产值未能最终确定。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第2款约定:所有桩基工程项目,结算单价按“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确价预算中的相应综合单价下浮12%后,作为分包人含税管费的结算单价。另外,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2款约定:本分包工程完成产值核算,均按专用条款第四条第1和第2小项的约定,在“发包人”审定承包人产值的基础上,其桩基工程按“发包人”确价产值下浮12%后,作为分包人含税管费的工程产值。截至目前,发包人尚未与名城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对于涉案工程产值目前并未能最终确定。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名城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在发包人与名城公司结算并确定工程产值的情况下,下浮12%并扣除总造价11.5%的税管费用后,再向其支付已经满足付款条件节点的工程款。在涉案项目未结算、工程产值未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名城公司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二)涉案项目未结算,***与名城公司之间的账目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根据工作联系单认定工程款总额为22330908.60元,但根据名城公司暂算工程款总额应为21160886.48元。名城公司并未在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公章。虽该联系单上有加盖项目部的章,但是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加盖项目部章时,名城公司亦告知***该项目印章只能用于工程签证和人员备案,不能用于涉及经济利益的确认。对于涉案七期一区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为4469797.02元,90%对应的进度款为4022817.32元;对于涉案七期二区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为4387470.88元,90%对应的进度款为3948723.79元;对于涉案八期二区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为5212393.40元,90%对应的进度款为4691154.06元;对于涉案九期一区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为8261247.30元,90%(名城公司认为未达到该付款节点)对应的进度款为7435122.57元。根据名城公司暂算,七期一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328645.33元,90%对应的进度款为3895780.98元;七期二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036473.21元,90%对应的进度款为3632825.89元;八期二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795401.93元,90%对应的进度款为4315861.74元;九期一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000365.81元,75%对应的进度款为6000274.36元。基于以上事实,***所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名城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在此情况下,***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一审法院判决名城公司向***支付退税款项152429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涉案分包工程施工以包人工、报材料、包机械、包税金等的方式承包。根据该约定,***收取工程款时,应相应向名城公司开具发票。***至今未向名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其无权利要求名城公司退税。另外,即使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退税最高比例仅为7%。根据***提交的发票明细,其主张的退税金额超出7%的范围。而且,相应的抵税及返税额并未经名城公司进行核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名城公司向***支付退税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基于前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名城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名城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名城公司围绕合同条款的主张不成立,相应条款也不发生效力。涉案工程由***于2021年3月25日完成全部施工,在2021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该事实有对应的施工记录、移交单和检测报告作为印证。因此,***有权要求名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名城公司以***公司没有与其办理结算为由,主张无需向***支付工程款,违背法律规定,不符合诚信原则。
二、名城公司在工程联系单及对应的进度款明细表中确认工程总价款2230余万元,以上文件有名城公司加盖相应的印章及签字,代表名城公司的意思表示。工程联系单及附表载明工程总价已经按照下浮12%比例,并扣除11.5%的税管费,形成最终总价,也是名城公司确认的总价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名城公司应当支付该确认的价款符合双方确认的文件和法律规定。名城公司上诉认为最终总价款应为2110余万元是其单方核算,具体数额应以其**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为准。
三、名城公司上诉认为不需要支付退税款项不成立。涉及退税款项并不指***收取工程款需要开具发票给名城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第5.4条约定,***收取工程款提供的是收据,不需要开具发票,作为个人,***也不可能开具发票。***主张的退税是指施工过程中垫付购买相关的材料款,同时以名城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对应的退税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第六条及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的内容。此外,名城公司在工程联系单对于应当返还给***的退税款已经载明,同时加盖了相应的公章。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基于名城公司已经**确认的金额要求名城公司支付,符合规定。
四、名城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已在一审答辩阶段提出,其上诉缺乏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名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项649442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项6494421.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工程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313.43元);2.判令名城公司向***支付退税款项152429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退税款项152429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退税款项之日止);3.判令***公司在欠付名城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名城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7月28日,***公司(发包人)与名城公司(承包人)签订《七期(一、二区)、八期二区、九期一区(A、B)多层住宅项目及地下室土建、装饰、室内排水工程施工总承包和配合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名城公司进行七期(一、二区)、八期二区、九期一区(A、B)多层住宅项目及地下室土建、装饰、室内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名城公司确认***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73370678.52元,双方尚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
名城公司与***、案外人***(又名**成)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总承包项目基础管桩分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名城公司将七期(一、二区)、八期二区、九期一区(A、B)多层住宅及地下室基础管桩分项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施工措施、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含施工过程验收资料)等,工程价款采用单价包干,包含桩基施工的人工、材料、机械及设备进退场、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措施)、利润、税金等费用,支付方式为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桩基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全部桩基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12个月内结清;分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须提供等额的收据给承包人,承包人扣除11.5%税管费后余款以转账或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分包人,如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有效的专项增值税发票,则承包人根据发票的可抵扣额向分包人退税(11.5%的税管费最多可退税7%),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发票后1个半月内退税款支付完毕。
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25日全部施工完成,并经***公司多次委托佛山市**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I类桩占所测桩数基本超90%。最后一次检测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检测结果为I类桩占所测桩数的92.52%,Ⅱ类桩占所测桩数的7.48%。
2021年8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所附《君御海城7-9期、广外二期23-26号楼项目进度款明细》显示截至2021年7月31日,7-1区分包工程价款为4469797.02元,已收节点款为3360122.15元;7-2区分包工程价款为4387470.88元,已收节点款为3948723.79元;8-2区分包工程价款为5212393.4元,已收节点款为4691154.06元;9区分包工程价款为8261247.3元,已收节点款为0元;退税率约6.5%,满足合同要求,详情请看发票明细。《已提交广东名城建筑有限公司发票明细》根据具体票号写明税率为13%或9%。名城公司在《工作联系单》发表施工单位意见“收款节点和产值已核对,应收管桩直接费之进度数额已校核。相关抵扣税及返税额由公司核算”,名城公司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名城公司项目章。
***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10日向名城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名城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2021年11月23日,名城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项律师函的回复》中称“年后半年内我司向秉持友好合作态度来协同贵方组织未完成的有关桩基结算工作及进度款支付”。后***又于2021年12月21日再次复函催促名城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
名城公司与案外人***(又名**成)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2022年1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就君御海城7-9期项目桩基工程,***分别向名城公司申请借款500000元,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转至***的银行账号,借款以工程款可抵扣为条件,为不计息借款。
名城公司在2020年12月12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向***的银行账户转账15700000元,向***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共计167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19日,案外人***(又名**成)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实际上仅是协助***的工作,涉及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和垫付材料、人工、机械等各项成本费用事宜均由***负责。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相关工程款应由***作为权利主体向名城公司、***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涉案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主张名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27日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有权参照涉案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名城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22330908.60元(4469797.02元+4387470.88元+5212393.40元+8261247.30元=22330908.60元),名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全部桩基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12个月内即2022年8月27日前结清。针对名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虽然***对名城公司辩称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1000000元借款可抵扣涉案工程款不予认可,但结合名城公司举证的银行流水明细、《个人借款协议》的内容,以及案外人***在《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处签名,案外人***所收取的款项应为涉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认名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6700000元,尚欠***工程款5630908.60元。名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关于名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诉请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名城公司向其支付退税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名城公司答辩称其在《工作联系单》上加盖的项目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结合***与名城公司签订的《总承包项目基础管桩分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作联系单》的约定,对***主张名城公司向其支付退税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诉请***公司在欠付名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是否需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的问题。因其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实际上仅是协助***的工作,涉及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和垫付材料、人工、机械等各项成本费用事宜均由***负责。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相关工程款应由***作为权利主体向名城公司、***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名城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名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6309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3090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工程款项之日止);二、名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退税款项152429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429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退税款项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4元,减半收取34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02元(***已预交),由名城公司负担39002元。
二审期间,***、名城公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名城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工程款总金额是22330908.60元;***亦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已经收到总工程价款16200000元,不确认在工程款中抵扣***借款的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名城公司向***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的条件是否尚未成就;二、名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退税款项1524290.95元及相应利息;三、名城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余款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名城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要以其与发包人***公司的结算价为基础,但其与***公司尚未结算,故涉案工程造价尚不确定,名城公司与***因此无法进行结算,并据此主张其向***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的条件未成就。经审查,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8月27日验收并经检测合格,名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未怠于与***公司就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故名城公司以其与***公司未进行结算为由主张其向***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的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名城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包税金,***未向名城公司开具过工程款发票,并据此主张***无权要求其退税。经审查,由于涉案《总承包项目基础管桩分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包含税金,如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有效的专项增值税发票,则承包人根据发票的可抵扣额向分包人退税(11.5%的税管费最多可退税7%),若***向名城公司提交的发票属该工程项目,则名城公司应参照上述条款的约定向***退还最多7%的税费。而2021年8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的附件《已提交广东名城建筑有限公司发票明细》载明名城公司已收到***在本案中主张退税所涉发票,并已根据具体票号写明税率为13%或9%,名城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单》亦回复称“相关扣税及返税由公司核算”。名城公司于本案中主张返税数额未经其核算,结合本案证据,名城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的行为已表明其对《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予以确认,且名城公司未举证推翻《工作联系单》所载关于返税数额的内容,亦未举证其在核算后对《工作联系单》所载返税数额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名城公司据实向***支付退税款项1524290.95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主张名城公司向***的借款不应抵扣工程款,名城公司则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计算名城公司代***向班组支付的500000元。据查,名城公司一审主张其就涉案工程共向***支付17200000元,包括名城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的借款1000000元,名城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的15700000元,名城公司代***给付的班组工资500000元。***确认已收到名城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16200000元,包括名城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的15700000元,名城公司代***给付的班组工资5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计算的名城公司已付工程款遗漏经***确认的名城公司代付班组工资500000元,名城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名城公司向***支付的1000000元借款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成)个人借款协议》明确***向***借款1000000元以工程款可抵扣为条件,且该协议仅约定***个人承诺借款条件包括合伙人(***)同意抵扣,但***已于本案中明确不同意以前述借款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迳予抵扣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名城公司均确认本案工程款总金额是22330908.60元的陈述,名城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余款应为6130908.60元(22330908.60元-16200000元)。
综上所述,***、名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名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13090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3090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工程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02元,由***负担1950.10元,由广东名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5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439元(上诉人***已预交12435元、上诉人广东名城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68004元),由***负担4080.24元,广东名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6358.76元。广东名城建筑有限公司欠付的8354.7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多缴的诉讼费用8354.7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蒋 雯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