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04民初2992号
原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超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隆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水金。
被告:**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负责人:戴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梓,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公司)诉被告廖水金、**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隆明、被告廖水金、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水金、**女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路面造成的损失28130元给原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被告廖水金驾驶粤K-14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茂名港大道往下河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电白区马踏镇下河村路段时,因驾驶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车,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路边农作物、路面、路边挡水墙水沟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9】第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水金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茂名第二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表》,认定路面损失是2813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廖水金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害,被告**女是粤K-14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廖水金、**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是粤K-14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廖水金辩称,我作为司机没有能力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的相关投保。粵K1455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法院核实粵K14551号车驾驶人廖水金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道路交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无上述证照,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商业三者险内拒赔,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并非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于情无理。四、原告诉请损害路面损失28310元缺乏依据。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已经赔偿被保险人**女第三者财产损失(含挖机清理货物、运输费、红砖、砌墙工时、水泥、沙子、石灰、挖机清理水渠、挖机挖掘地基、压路机压实路面、清理涵洞、水稻田、自来水管、焊接水管工时、焊接耗材、水管弯头、挖机清理)共计13002.5元。对比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表可知,序号1-7为路面损失,合计21480元,余下序号8-18,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已经完成了赔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被告廖水金驾驶粤K-14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茂名港大道往下河林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电白区马踏镇下河村路段时,因驾驶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车,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路边农作物、路面、路边水沟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7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9】第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情况……杨广培:水稻,许胜:自来水管,杨雄培:农田、辣椒,广东安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垫层,下河林村委会:挡土墙水沟”,认定被告廖水金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广培、许胜、杨雄培、广东安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河林村委会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名称由“广东安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7月22日,原告安广公司以三被告应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安广公司提供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茂名第二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表》,称从电白交警处取得该证据,主张路面损失为28130元。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载明委托方且为单方委托,且原告没有提供修复的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经评估,粤K-145**号重型自卸货车物损价格评估为30848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表》载明工程或损毁物名称及金额为:1、破碎路肩半天1000元;2、挖除路肩半天1000元;3、挖机、压路机拖车费1000元;4、运输车费800元;5、20cm碾压混凝土材料6630元;20cm4-5%水泥含量稳定土底基层、基层7956元;7、20cm石屑3094元;8、人工费750元;9、压路机压实半天1000元;10、钩机清理排水沟600元;11、钩机修复路基和水渠1500元;12、清理农田污坭500元;13、赔农户稻谷损失500元;14无蓬钢管320元;15、无蓬钢管弯头480元16、钩机挖水管除坭500元;17、抢修费900元;18其他杂料300元。小计28830元,税费7%金额为2018.10元,合计取整30848元。庭审中,原告安广公司称其涉案损毁的路面已经修复,因其公司系建设公路的公司,故整条路一起买材料自己对路面进行修复,无法开具本案损毁路面,确认其主张的损失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表》中的第1项至第9项,不包含税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查。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称原告安广公司的损失为第1项至第7项,第8项和第9项已经赔付给其他受损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涉案车辆粤K-14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另外三受损人杨广培、许胜、杨雄培经本院通知起诉分配涉案保险但未提起诉讼;另一受损人茂名市电白区××××××民委员会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损失25000元,案号为(2020)粤0904民初3022号。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称被告**女已经赔偿了杨广培、许胜、杨雄培的全部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已向被告**女进行了理赔,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已经支付完毕,本案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原告安广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水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广公司(原广东安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安广公司主张其损失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表》中的第1项至第9项,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对其中的第1项至第7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第1项至第7项“破碎路肩半天1000元、挖除路肩半天1000元、挖机、压路机拖车费1000元、运输车费800元、20cm碾压混凝土材料6630元、20cm4-5%水泥含量稳定土底基层、基层7956元、20cm石屑3094元”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主张第8项“人工费750元”和第9项“压路机压实半天1000元”不属于原告安广公司的损失,因路面损坏需要人工和压路机修复符合常理,且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认可的“挖机、压路机拖车费1000元”也证实需要使用压路机,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第8项和第9项属于其他受损人的损失,故第8项“人工费750元”和第9项“压路机压实半天1000元”应认定属于原告安广公司的损失。原告安广公司的损失共计2323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6630元+7956元+3094元+750元+1000元),均属于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载明委托方且为单方委托,且原告没有提供修复的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后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了受损路面修复方案并经原告确认,且没有证据推翻上述评估结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车辆粤K-14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廖水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广公司的损失23230元。原告安广公司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赔偿28130元,超出2323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由于保险限额已足额赔偿原告安广公司的损失,原告安广公司主张被告廖水金、**女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23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淑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海丽
书 记 员 马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