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增、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2民初7112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113。
被告:**增,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33。
被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街70号创业大厦四楼东南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1。
原告***与被告**增、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开始在清远市清城区×××××××××××××旁“山外小寨”景区承做建筑施工,被告**增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购买及运输供应部分建筑材料,至工地停工,多次许诺付款,一直没有兑现。2021年3月5日,双方结算并再次承诺于3月10日付清,但至今没有兑现承诺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增辩称,被告**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支付材料款45000元给原告***。但认为所欠材料款与被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增在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砂石,未能付清货款。2021年3月5日,被告**增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欠原告材料款45000元,并定于2021年3月10日前付清。被告**增在出具《证明》后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增挂靠被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案外人广东盛风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广东盛风湾清远山外水乡度假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向原告购买水泥、砂石材料用于上述工程,至今未付材料款,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是被告**增,被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对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增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为凭,且被告**增对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被告**增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增支付材料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增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6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嘉敏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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