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71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70号创业大厦四楼东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云梦县。
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穗(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州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168号景泰创展中心A栋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方阔,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城县。
原审被告:***,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粤7101民初11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广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概况等工程建设项目标识牌》,其中“工程概况”内容显示“用地性质为商务用地兼容商业用地兼容公共交通场站用地”等,工程虽部分涉及公共交通场站用地,但是涉及的仅是公交首末站,与铁路无关联;且“工程**”内容显示“本项目属于多层民用公共建筑”,涉及的是民用设施的工程,不是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有关的建设施工工程。二、涉案工程项目现已投入使用,根据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该项目场地的定位是“**广场”,建筑为地上三层、地下二层,地上为办公楼,地下为商业中心和停车场。可见该项目场地并无地铁连接口,也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关联。因此,该工程项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款。因此,不能仅以工程名称为“广州市铁路综合交通客运枢纽建设运营管理中心”,就片面将该工程项目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挂钩。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即广州市白云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阔、***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系涉及广州市铁路综合交通客运枢纽建设运营管理中心基坑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军
审 判 员 余 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菁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