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72民初62号
申请人:**和,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天津海云川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米兰世纪花园61-02。
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
法定代表人:殷天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和与被申请人天津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所属银行账户存款1520964元。申请人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天津海云川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银行账户存款1520964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克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