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鹏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大潭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陈福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鹏万,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鹏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联华公司提交的陈荣、赵效升、李旺保、郭荣彬、严勇、胡学兵、王涛等人签字的收条、领条、工时单、发货单、送货单以及收款收据(兴恒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等证据,均是客观发生的,充分证明了程鹏万应向联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6324元。上述证据是在程鹏万逃离施工现场后,相关供货商、材料商等到工地要求支付款项,联华公司为了社会稳定,被迫支付的款项。2、程鹏万拒不到庭,法庭在认定有关证据时,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3、一审开庭过程中,未应联华公司要求通知陈荣、赵效升、李旺保、郭荣彬、严勇、胡学兵、王涛、兴恒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到庭接受质询,以证明其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
程鹏万未到庭答辩。
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鹏万返还联华公司财产56324元;2.判令程鹏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联华公司与程鹏万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联华公司将武汉石化供气站(武钢分输站)工程承包给程鹏万。合同还约定承包价格按2008年定额的直接费下浮8%计算,工程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检查合格率达95%以上及资料齐全,结算100%工程量。经友好协商双方约定本工程付款额度为程鹏万所施工全部项目完成付至全部工程价款的80%,资料交业主备案及结算完付全部工程价款(预留5万元保修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程鹏万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该工程竣工。同年5月22日,联华公司的代表李景权与程鹏万对该工程的总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总工程款为1714419.64元(金额已按照合同约定下浮8%)。在工程施工期间,程鹏万向联华公司的代表李景权出具收(领)条12张,金额共计1458643元。2015年9月25日,联华公司通过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为程鹏万代付工人工资共计52800元。联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单、收条、领条,以上证据均有程鹏万的签字确认,因程鹏万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联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权利,法院对联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联华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经调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联华公司代程鹏万支付工人工资52800元。对联华公司提交的有陈荣、赵效升、李旺保、郭荣彬、严勇、胡学兵、王涛等人签字的收条、领条、工时单、发货单、送货单以及收款收据(兴恒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等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与该工程的关联性以及上述费用由联华公司代程鹏万支付,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联华公司起诉其为程鹏万多支付了工程款56324元,该多支付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程鹏万应当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联华公司应当对多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联华公司与程鹏万共同确认的应付总工程款为1714419.64元,联华公司为程鹏万实际支付工程款1511443元(1458643元+52800元),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未超过应付工程款,联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多支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联华公司主张程鹏万返还56324元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04元),由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联华公司提交证明人胡学兵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程鹏万所欠地材款及商品砼款已由联华公司付清。本院认为,胡学兵身份无法证实,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联华公司与程鹏万共同确认的应付总工程款为1714419.64元,联华公司为程鹏万实际支付工程款1511443元(1458643元+52800元),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未超过应付工程款。联华公司提交的有陈荣、赵效升、李旺保、郭荣彬、严勇、胡学兵、王涛等人签字的收条、领条、工时单、发货单、送货单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其与该工程的关联性以及上述费用由联华公司代程鹏万支付。联华公司无证据证明程鹏万取得不当利益,而导致联华公司受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联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联华公司并未申请陈荣、赵效升、李旺保、郭荣彬、严勇、胡学兵、王涛、兴恒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到庭作证,一审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联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钧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