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27号
原告***,男,194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陈福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利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文、谈宇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联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志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17日,武汉市黄陂区大潭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潭建筑公司)与原告及罗志光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罗志光退出大潭建筑公司承接的武汉市新天邦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邦公司)工程项目,转由原告承包施工,罗志光已完成工程量作价50000元,由原告在工程款中扣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5月,大潭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57218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罗志光的工程款50000元,大潭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18元。2015年12月8日,大潭建筑公司变更为被告联华建筑公司。后原告就付款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华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原告挂靠我公司承接,原告的实际施工量须经新天邦公司认可后才能结算,我公司的结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主体是新天邦公司,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认可该结算单是由其向原告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2005年8月23日,大潭建筑公司与新天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大潭建筑公司承接新天邦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厂区内三栋制药车间的钢构屋面部分工程,约1300平方米,工程结算价格280元/平方米,工期45天,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大潭建筑公司将新天邦公司指定项目三栋制药车间所需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新天邦公司预付工程款50000元,两栋车间全部合格完工后,经新天帮公司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100000元,三栋车间的钢构部分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除保留20000元质保金外余款结清,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大潭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罗志光。期间,新天邦公司向大潭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05年12月17日,原告***、大潭建筑公司、罗志光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大潭建筑公司、罗志光双方解除2005年8月23日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罗志光自行投资施工的新天邦公司新建厂房、车间工程量作价50000元交给大潭建筑公司,大潭建筑公司退还罗志光领款50000元收条,由原告***向大潭建筑公司出具50000元的领条。大潭建筑公司另行委托原告***继续对新天邦公司新建厂房、车间等工程的施工任务(资金原告自筹)。该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由原告***将接手继续施工。2006年1月,因各种原因原告***退出案涉工程。2011年5月,大潭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57218元,扣除已给罗志光的前期工程价款50000元,大潭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18元。2005年12月8日,大潭建筑公司变更为被告联华建筑公司。2012年4月20日,被告联华建筑公司在大潭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因被告联华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大潭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新天邦公司的工程发包给罗志光,后又通过三方协议形成转包给原告***,而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与大潭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实施的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在原告***退出案涉工程后,大潭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了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应视为大潭建筑公司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大潭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大潭建筑公司现变更为被告联华建筑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联华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华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可另行向新天邦公司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利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人民陪审员  谈宇刚

二○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