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291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定远村万象城S2栋1-3层(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2QP89J。
负责人:徐天华。
被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大潭原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819832566。
法定代表人:陈福志。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联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308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承包了“木兰大道美丽乡村带建设项目”还建房建设,原告在该项目的白塘村还建点一工区务工,工种为水电工,原告在上下班途中需要经过分包给联华建筑公司施工的三工区工地。2019年11月8日中午,原告在上班经过三工区工地途中,因二被告疏于管理,刚建成不久的窖井没有盖盖,旁边又未立任何警示标志,原告不慎掉入窖井摔伤。当日,原告被工友送至黄陂××××街道卫生院进行检查救治,并于第二日又到黄陂区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2019年11月15日,原告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联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请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受伤后,在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卫生院及黄陂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707.12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支出鉴定费2280元。***的工资为每天260元。事发当天,***路过三工区工地的窖井时,因案外人呼叫***,***回头看时失足掉入窖井,事发时窖井周围未设置围挡或警示标志。
经依法核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07.12元,依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现其自愿诉请2706.7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护理费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年×60天),根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误工费31200元(260元/天×120天),根据其每天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需要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50780.73元。
本院认为,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联华建筑公司对***受伤的窖井所属工地均有管理职责,因其未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在经过时掉入窖井受伤,应对***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经事发地段,因案外人呼叫回头查看,不慎掉入窖井,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联华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在其中的过错,酌定减轻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联华建筑公司20%的赔偿比例,即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联华建筑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联华建筑公司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624.58元(50780.73元×80%)。***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624.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3元,原告***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江山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