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兴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3132号
原告:武汉兴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川街桃花村。
法定代表人:朱明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大潭原种场场。
法定代表人:陈福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兴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三环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1468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承担违约金100000(暂计);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原告共为被告送去价值1314680元的混凝土,被告在2017年12月付款500000元后,余款81468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一天付款,支付货款每天5‰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华公司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原告兴三环公司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兴三环公司向被告联华公司提供混凝土。2017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至2017年10月22日原告兴三环公司向被告联华公司提供价值713280元的混凝土。2017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2日的货款进行结算,原告兴三环公司向被告联华公司提供价值601400元的混凝土。双方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下欠814680元至今未付。原告兴三环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收回欠款。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承诺2018年2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即原告)货款。甲方(即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的5‰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未支付货款的日息5‰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兴三环公司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依法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义务,即应享受收回货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未支付货款的日息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兴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14680元;
二、被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814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4元,由被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德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