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2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大潭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陈福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湖北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合同系***与案外人新天邦公司签订,上诉人无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二、结算说明系***单方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联华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23日,大潭建筑公司与新天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大潭建筑公司承接新天邦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厂区内三栋制药车间的钢构屋面部分工程,约1300平方米,工程结算价格280元/平方米,工期45天,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大潭建筑公司将新天邦公司指定项目三栋制药车间所需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新天邦公司预付工程款50000元,两栋车间全部合格完工后,经新天帮公司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100000元,三栋车间的钢构部分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除保留20000元质保金外余款结清,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大潭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罗志光。期间,新天邦公司向大潭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05年12月17日,***、大潭建筑公司、罗志光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大潭建筑公司、罗志光双方解除2005年8月23日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罗志光自行投资施工的新天邦公司新建厂房、车间工程量作价50000元交给大潭建筑公司,大潭建筑公司退还罗志光领款50000元收条,由***向大潭建筑公司出具50000元的领条。大潭建筑公司另行委托***继续对新天邦公司新建厂房、车间等工程的施工任务(资金***自筹)。该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由***将接手继续施工。2006年1月,因各种原因***退出案涉工程。2011年5月,大潭建筑公司向***出具结算单,确认***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57218元,扣除已给罗志光的前期工程价款50000元,大潭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7218元。2005年12月8日,大潭建筑公司变更为联华建筑公司。2012年4月20日,联华建筑公司在大潭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大潭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新天邦公司的工程发包给罗志光,后又通过三方协议形成转包给***,而***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与大潭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实施的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在***退出案涉工程后,大潭建筑公司向***出具结算单,确认了***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应视为大潭建筑公司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大潭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大潭建筑公司现变更为联华建筑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联华建筑公司承担,故对***要求联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华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后,可另行向新天邦公司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7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潭建筑公司、罗志光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大潭建筑公司以三方协议的形式将其所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上述协议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具备诉争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该协议书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上述协议虽然无效,但***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在***退出案涉工程后,大潭建筑公司向***出具结算单,确认了***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价款,一审据此认定结算单视为大潭建筑公司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大潭建筑公司应向***支付所欠工程款10721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大潭建筑公司现变更为联华建筑公司,故上述工程款107218元应由联华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联华建筑公司上诉称其无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一节。因联华建筑公司以三方协议的形式将其所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联华建筑公司又向***出具结算单,因此联华建筑公司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联华建筑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其可另行向新天邦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联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更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