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1民初279号
原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563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联华公司与被告**万在2013年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武汉石化供气站(武钢分输站)的建设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该工程的最终决算价为1714419元,被告对此亦予认可。现经原告查阅账目,被告的领款和原告代其支付人工、材料等已达1770743元,超领5632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该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返还此56324元不当得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联华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联华公司将武汉石化供气站(武钢分输站)工程承包给***。合同还约定承包价格按2008年定额的直接费下浮8%计算,工程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检查合格率达95%以上及资料齐全,结算100%工程量。经友好协商双方约定本工程付款额度为***所施工全部项目完成付至全部工程价款的80%,资料交业主备案及结算完付全部工程价款(预留5万元保修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该工程竣工。同年5月22日,原告联华公司的代表***与被告***对该工程的总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总工程款为1714419.64元(金额已按照合同约定下浮8%)。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联华公司的代表***出具收(领)条12张,金额共计1458643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联华公司通过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共计52800元。原告联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单、收条、领条,以上证据均有被告**万的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原告联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联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联华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经调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联华公司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52800元。对原告联华公司提交的有**、***、***、***、**、*学兵、**等人签字的收条、领条、工时单、发货单、送货单以及收款收据(兴恒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等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与该工程的关联性以及上述费用由原告联华公司代被告***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联华公司起诉其为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6324元,该多支付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万应当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联华公司应当对多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联华公司与被告***共同确认的应付总工程款为1714419.64元,原告联华公司为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511443元(1458643元+52800元),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未超过应付工程款,原告联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多支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联华公司主张被告***返还56324元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元(原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604元),由原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郝斌
人民陪审员熊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