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81民初2515号
原告:烟台尚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唐村3号。
法定代表人:卫广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博,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运,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江河海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西计斤庵村。
法定代表人:李伟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金融中心5幢2201室。
法定代表人:秦鹤高,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胶州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扬州支路308号澄韵大厦。
法定代理人:王党辉,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永鑫,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雯,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尚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江河海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州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原告烟台尚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1万元并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尚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
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25元,由原告烟台尚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文倩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