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与湖北五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3民终2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东路西段7号。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五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48号小区办公楼5楼511-5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工业三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五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鄂1303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在交纳120000元诉讼费的同时,上诉人湖北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剩余未缴诉讼费向本院提出了缓减免诉讼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缓减免条件,不予准许,并依法向湖北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不准予缓减免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753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期限届满,上诉人湖北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北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