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0107执241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工业三路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15837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支付工程款3420276.12元,并以此为基数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土方工程款364000元、防水工程款320000元;3、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案件受理费5086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400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截至2023年5月22日,被执行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71186.7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364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88970.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