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5民初2471号
原告:青岛新海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武备镇新华街2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申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黄家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宝恒,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新海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海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新海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3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李权庄牛棚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大包价格27万元,后增加工程45000元,合计工程款315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李权庄牛棚-土建工程(本工程为不受检工程)。三、成包总价:27万元整(不含牛床内轮胎、黄土及施工人工费及水电暖工程、以投标报价书内所含的项目为准)。四、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5日(根据钢结构完成情况定)。六、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即付20%备料款,基础结束付总造价的30%,地面结束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付1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质保金无利息(被告投入使用即认为工程验收合格)。补充条款:增加工程定价:45000元。
2015年12月20日,该工程完工且交付。2016年2月2日,被告确认增加工程量应付工程款为45000元。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建筑设备租赁,水电暖安装(仅限室内装修),建筑修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因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且被告已在该工程地面上架设钢架结构应视为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利息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算起。原告要求从2016年2月2日起起算利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即质保金至2016年12月19日到期。该期限内质保金无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301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以13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青岛新海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15000元;
二、被告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新海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01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以13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邴兴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臧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