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海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4404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蓬莱大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新海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大连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新海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海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新海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新海生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360元,赔偿明细为:伤残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19天×100元/天)、误工费48000元(200元/天×240天)、护理费9270元(103元/天×90天)、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青岛新海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在***与***承包的,位于莱西市××镇××室内墙粉刷的活。该工程是由青岛新海生公司发包给***与***的。2020年10月22日,***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先后到莱西市城北医院住院治疗。***、***、青岛新海生公司对此不管不问。 ***辩称,要求驳回***对***的起诉,***是***与**大酒店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与***之间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联系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并且在与***结算时双方有书面约定,约定付款后出现任何纠纷与***无关,且该约定出具时原告已受伤。 ***辩称,我是带队领着***等人在内十七八人在**大酒店干内墙抹灰,从***手中接的活,***从建筑公司接的活,介绍我进入工地,当时签的书面约定说出现任何纠纷与***无关是说的工资出现纠纷和***无关,不是说其与本次事故无关。 青岛新海生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并未承包任何工程,与***、***、***并不认识,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事内外墙抹灰等建筑作业。2020年6月份,***将自他人处承包的莱西华莱大酒店内外墙抹灰工程转包给***施工。***按照每平14.5元转包给***,***经人介绍到***处从事内墙抹灰,***按每平方10.5元为***结算工资,从中赚取差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资。2020年10月22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从临时安装的脚手架上摔落,致右脚后跟受伤,后被送至莱西市城北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2021年1月8日到莱西市城北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由案外人**支付。2021年8月20日,经***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1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90日-240日,护理时间60日-90日。 2020年12月3日,***与***签订带领工资协议1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3706***29同意将莱西华莱大酒店内外墙抹灰保修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由***,身份证号3706***52代领,(余工资全部结清)叁万元钱出现纠纷由***负责与青岛新昕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省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无关。付款后,出现任何纠纷与***无关。委托人***,代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为莱西华莱大酒店进行内外墙抹灰,***为***支付报酬并从中赚取劳务利润,***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 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1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据此认定***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认定误工时间为165天,护理期限为75天。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符合本地建筑行业实际工资情况,故***的误工费为33000元(200元/天×165天)。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03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应为7725元(103元/天×75天)。4.残疾赔偿金。***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应计算为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莱西市城北医院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两地距离等事实,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支出的鉴定费2080元系为查明确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7725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7815元,应由***赔偿110470.5元(157815元×70%)。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主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实青岛新海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之联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470.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新海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原告***负担639元,被告***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