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撤1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审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769532266。
法定代表人:肖发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汛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陈中生,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原审被告):党小春,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原审被告):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3794820XN。
法定代表人:陈中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原审被告):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64111149C。
法定代表人:陈中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中生、党小春、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宝(系陈中生、党小春侄子,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因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行)与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建安公司)、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美成公司)、陈中生、党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鄂0323民初1540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被告竹山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汛涛、樊勇,被告陈中生、党小春、竹山美成公司、竹山建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中的位于竹山县××镇××道××号××幢××单元××房的优先受偿权的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竹山美成公司是竹山县城关镇宏发小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竹山建安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原告为该工程供应建筑材料。2010年9月,竹山美成公司、竹山建安公司与原告达成以位于竹山县××镇××道××号××幢××房抵付原告材料款的口头协议,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自此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2014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以43万元的价格购得该房屋。之后,原告多次催促竹山美成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竹山美成公司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2021年8月,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323执8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查封。原告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后,遂于2021年10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原告才知道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过竹山县人民法院裁判,以及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的具体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查明被告恶意隐瞒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并伪造案涉房屋出租的书面材料,达到以案涉房屋抵押贷款的目的,同时竹山农商行在没有查验抵押物真实状况的情况下放任违法抵押的行为亦明显存在过错。故原告已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被告之间相互串通,恶意将原告享有物权的房屋进行抵押,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竹山农商行辩称: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房屋已经抵押给我公司,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我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中生、党小春、竹山美成公司、竹山建安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在抵押前已经出售给原告属实,自2010年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关于抵押问题,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抵押房屋价值已经超过竹山建安公司在竹山农商行的贷款本息金额,案涉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
本院(2020)鄂032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2月5日,竹山建安公司与竹山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9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656%,逾期罚息标准为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竹山美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80号11幢1单元202等17户1162.22㎡商用房【不动产证号:鄂(2018)竹山县不动产权第0××5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陈中生、党小春与竹山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80号3幢-1-2等5户1418.22㎡商业用房【不动产证号:鄂(2018)竹山县不动产权第0××3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陈中生、党小春与竹山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8年2月11日,竹山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竹山建安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到期后,竹山建安公司申请展期一年,2020年2月11日展期到期。竹山建安公司尚欠竹山农商行贷款本金8489845.82元,利息偿还至2019年5月26日,余款本息经竹山农商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而引起诉讼。案件经审理,依法判决:一、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89845.82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984%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陈中生、党小春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押的坐落于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80号11幢1单元202等17户1162.22㎡商用房【不动产证号:鄂(2018)竹山县不动产权第0××5号】和陈中生、党小春所抵押的坐落于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80号3幢-1-2等5户1418.22㎡商业用房【不动产证号:鄂(2018)竹山县不动产权第0××3号】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5日,被告竹山建安公司在施工建设竹山县××镇××小区过程中,与原告***签订《木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竹山建安公司供应木材,材料款由被告竹山建安公司支付20%现金,剩余部分用宏发小区11号楼一楼门面房抵付。后经结算,被告竹山建安公司应付原告材料款547455元。2014年6月3日,被告竹山美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宏发小区11号楼建筑面积43㎡的门面房一间,价款430000元。同日,被告竹山美成公司向原告出具430000元收据一份,收据注明“11号楼材料款转房款”。原告和被告竹山美成公司自《购房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对案涉房屋进行登记备案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本院(2020)鄂032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竹山建安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被告竹山农商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1)鄂0323执8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抵押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得知后,以本院查封的房屋中的一间门面房其已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1)鄂032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2021年10月21日,***不服该裁定,向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12月27日,本院做出(2021)鄂0323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以本院(2020)鄂032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判决竹山农商行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物权;二、被告竹山农商行与被告陈中生、竹山建安公司、竹山美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物权的问题。经庭审质证,案涉房屋系被告竹山美成公司代被告竹山建安公司履行债务与原告通过以房抵债方式签订的《购房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原告和被告竹山美成公司对案涉房屋至今未进行登记备案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且案涉房屋系商业用房,并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故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合同债权,不是物权,且该债权是一般普通债权。因此,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竹山农商行与被告陈中生、竹山建安公司、竹山美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行为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竹山农商行与被告陈中生、竹山建安公司、竹山美成公司恶意串通,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虽有法律依据,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恶意串通”负举证证明责任,即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竹山农商行与被告陈中生、竹山建安公司、竹山美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担保合同中的案涉房屋部分无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与被告陈中生的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虽然能够证明被告竹山美成公司在办理抵押时虚构案涉房屋处于租赁状态,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竹山农商行存在明知该虚构事实,与被告竹山美成公司及陈中生有恶意串通的行为。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竹山农商行与陈中生、竹山建安公司、竹山美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竹山农商行与陈中生、竹山建安公司、竹山美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状态是证明房屋权属的法定依据和直接依据。在办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抵押登记时,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竹山美成公司。被告竹山农商行同意被告竹山美成公司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抵押权登记证明,也正是基于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登记权利状态的信赖。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并不具有违法性和不正当性。基于此,被告竹山农商行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因此,本院(2020)鄂032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竹山农商行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撤销判决该部分内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获支持后,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对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方寻求司法救济的目的和心情均充分理解和同情,并尽量给予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机会。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法应当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商品房交易的基本常识。原告与被告竹山美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后,未及时办理案涉房屋合同登记备案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导致原告处于被动地位的关键因素。原告与被告竹山美成公司就案涉房屋达成的以房抵债口头协议时间,以及签订的书面《购房协议》时间,均早于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时间,即使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竹山美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未果的理由成立,原告也存在依法维权不力的问题。当然,被告竹山美成公司对案涉房屋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后,又将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竹山美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中生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竹山美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抵押权系担保物权,案涉房屋并未因此发生所有权转移,在担保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或者抵押权消灭后,原告亦还有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机会。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先超
审判员 方治平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