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23执异50号
案外人:孙德新,男,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申请执行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
法定代表人:辛明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中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中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中生,男,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本院在执行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行)与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建安公司)、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美成公司)、陈中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德新以已实际占有、使用被本院查封的宏发小区11号楼门面房一间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德新称,其于2010年7月28日与竹山美成公司签订拆迁赔偿协议并于同年9月11日签订拆迁补充协议,美成公司将位于竹山县××小区××号楼约40平方米门面赔付给孙德新,孙德新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因竹山美成公司原因致使房产证一直未予办理。后竹山美成公司将整栋房屋抵押给竹山农商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不予执行该门面房,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竹山农商行称,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竹山美成公司名下,应视为竹山美成公司的合法财产,该房产系抵押物,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已确认竹山农商行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孙德新称已于2010年9月占有使用该40平方米门面,但长期不主张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权利。综上应驳回孙德新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竹山农商行与竹山建安公司、竹山美成公司、陈中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鄂032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竹山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竹山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8489845.82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984%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陈中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北竹山农商行对被告竹山美成公司所抵押的坐落于竹山县17户1162.22㎡商用房和被告陈中生、***所抵押的坐落于竹山县5户1418.22㎡商业用房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竹山建安公司、竹山美成公司、陈中生、***未履行上述义务,竹山农商行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1)鄂0323执8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抵押物。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内容。孙德新虽然提供了相关协议,但无论拆迁补充协议是否真实,在其签订协议后,多年不积极催告或者通过诉讼等维权方式要求出卖人竹山美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登记在被执行人竹山美成公司名下财产被竹山美成公司设定抵押借款,逾期未还款而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本院对其权利真实性存疑。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院查封的位于竹山县17户1162.22㎡商用房登记在竹山美成公司名下,应视为竹山美成公司的财产,且该财产已在申请人处设定抵押,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申请人对该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依法查封、处置该抵押财产无误。因此,孙德新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孙德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袁智禄
审判员  袁红卫
审判员  柯双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