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23民初260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6日,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769532266。
法定代表人:肖发大,董事长。
第三人:陈中生,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竹山县。
第三人:党小春,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第三人: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3794820XN。
法定代表人:陈中生,董事长。
第三人: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64111149C。
法定代表人:陈中生,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中生、党小春、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中生、党小春、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熊彩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