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2741号
原告:***(又名庹明),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刘明礼),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运(由白河县麻虎镇南沟村村委会推荐),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白河县。
被告: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3794820XN。
法定代表人:陈中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竹山县员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西关街20号1幢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MA49KT6U4W。
法定代表人:吴永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永辉,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竹山县员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建安公司)、竹山县员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员昶公司)、吴永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运,被告吴永辉、被告竹山员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山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中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946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年百分之十六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竹山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竹山员昶公司、吴永辉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位于竹山县系吴
永辉个人投资、挂靠于竹山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该开发项目由竹山建安公司承建。“庸馨港湾”工程项目又于2020年改挂靠于竹山县员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竹山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挡土墙和孔桩工程分包给***,***又于2015年11月8日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接该工程后便积极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等人对工程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减去原告借支后,还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394600元,并注明该款转由庸馨港湾项目部支付,同时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催要,***、竹山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永辉等人相互推诿,导致欠原告的劳务费至今没有支付。为此,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秉公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分包我承包的工程属实,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工程验收并进行了决算,通过结算,应当支付原告394600元工程款。因原告不相信我们,要求我将394600元工程款转入“庸馨港湾”项目部,原告从“庸馨港湾”项目部领款,不再找我领款,我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2017年我起诉竹山建安公司、杨玉贵、徐辉春,要求支付工程款,涉案原告的394600元工程款已经列入由竹山建安公司、杨玉贵、徐辉春向原告支付,所以原告主张的394600元工程款不应当由我支付,应当由“庸馨港湾”项目部支付给原告。
被告竹山建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竹山员昶公司、吴永辉共同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其与被告各方的关系是真实的。2.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实际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费的结算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形成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当事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是否结清,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为准,我方不清楚。3.我方仅只对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即竹山建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现在工程实际结算,竹山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所以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更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杨玉贵、徐辉春系本案竹山建安公司的员工,其所陈述的“庸馨港湾”项目部系竹山建安公司的工作机构,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吴永辉挂靠竹山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位于竹山县建设项目。2017年4月15日,被告竹山建安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2017年5月8日,被告吴永辉以竹山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竹山建安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竹山建安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307.72万元。被告竹山建安公司承包后,于2015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边坡支护及主体孔桩工程分包给***。2015年11月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孔桩施工合同》一份,将其分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孔桩工程再次分包给***施工。原告承接该工程后便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减去原告借支款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4600元,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注明“此款以转入庸馨港湾项目部支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竹山员昶公司和吴永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被告竹山建安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被告吴永辉注册成立“竹山县员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其将案涉“庸馨港湾”工程项目转移至自己的竹山员昶公司开发建设。“竹山县员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吴永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再查明,原告***和被告***均无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中,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竹山建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违法将其分包的工程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其分包行为无效,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随之无效,但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工程已经经过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因此,分包人即被告***依法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双方依据分包合同已经办理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分包工程,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其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涉案原告的394600元工程款其已经列入由竹山建安公司、杨玉贵、徐辉春向原告支付,所以原告主张的394600元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应当由“庸馨港湾”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竹山建安公司、杨玉贵、徐辉春或是“庸馨港湾”项目部同意代其支付,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竹山建安公司、杨玉贵、徐辉春或是“庸馨港湾”项目部,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竹山建安公司违法分包其承包的工程,导致***再次违法分包而引起本案纠纷,其依法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吴永辉挂靠竹山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案涉工程项目,后又转移至其注册成立的竹山员昶公司开发建设,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吴永辉系竹山员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类型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吴永辉和竹山员昶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其发包给竹山建安公司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307.72万元,其辩称已经超额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被告竹山建安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竹山员昶公司和吴永辉提出的只对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即竹山建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4600元,由被告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被告竹山县员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永辉在394600元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治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