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2595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肖发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书竹,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中生,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湖北省竹山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党小春,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陈中生,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陈中生,经理。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宝(系陈中生与党小春侄子、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行)、第三人陈中生、党小春、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成公司)、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建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被告竹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书竹、王坤,第三人陈中生、党小春、美成公司、竹山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予执行(2021)鄂0323执8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位于竹山县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美成公司是竹山县城关镇宏发小区(以下简称宏发小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原告为该工程供应建筑材料。2010年9月美成公司与原告达成以位于竹山县抵付原告材料款的口头协议,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购房协议》,原告以43万元的价格购得该房屋(每平方米10000元)。自此,原告就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之后,原告多次催促美成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美成公司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作出(2021)鄂0323执8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查封,原告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而竹山县人民法院以(2021)鄂032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因此,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秉公裁决。
被告竹山农商行辩称:美成公司已将案涉房屋抵押于我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中生、党小春、美成公司、竹山建安公司述称:美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以合同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竹山建安公司签订《木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竹山建安公司提供木材,竹山建安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其中,20%支付现金,剩余材料款用宏发小区11号楼一楼门面房抵付。后经结算,竹山建安公司应付原告材料款547455元。2014年6月3日,第三人美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美成公司将宏发小区11号楼面积43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未约定具体门面号)以43万元出卖给原告,同日,美成公司给原告出具43万元收据一份,收据注明“11号楼材料款转房款”。2018年2月5日,竹山建安公司与竹山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竹山农商行借款900万元。同日,美成公司与竹山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竹山县在内的1单元202等17户1162.22㎡商用房【不动产证号:鄂(2018)竹山县不动产权第0××5号】为竹山建安公司上述借款向竹山农商行作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2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鄂(2018)竹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1号】。因竹山建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竹山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鄂032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竹山建安公司偿还竹山农商行尚欠借款本息,竹山农商行对上述美成公司抵押的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判决生效后,竹山建安公司未自动履行,竹山农商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1)鄂0323执8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抵押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得知后,以本院查封的房屋中的一间门面房其已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1)鄂032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原告***诉争的房屋系第三人竹山建安公司购买其木材等材料应支付其材料款而抵偿给原告的,实质上是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以房抵债的性质,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且该房屋系门面房,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又未向产权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故,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合同债权,不是物权,且该债权是一般普通债权。而美成公司以其独自享有所有权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抵押给被告竹山农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竹山农商行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抵押权属一种担保物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被告竹山农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一般债权受偿,且被告竹山农商行对案涉房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业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竹山建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抵押房产依法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阻却对案涉房屋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声华
审判员 方治平
审判员 熊彩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