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195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善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烟草一号路以北,盘龙江以东金江小区3#地块R幢2**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景路168号银河科技园I栋5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善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洲环保公司)与被告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以及**启明公司反诉善洲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因法律适用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善洲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启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善洲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82642.91元及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1月1日为31950.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514593.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启明公司签订《**悦山湖一期花园项目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由**启明公司将位于昆明市经开区果林水库的“**悦山湖一期花园项目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2月20日,因设计方案变更等原因双方签订《**悦山湖一期花园项目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原合同包干总价由320620元调整为990000元。合同约定:中、雨水综合利用工程通过相关节水部门验收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总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昆明市节水办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保期两年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按时施工完毕,因税率调整,双方于2021年4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981000元。该项目已于2020年4月22日经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管理(水务局)联合昆明市节水办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498357.09元,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审理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启明公司辩称,1.工程款计算错误,质保金并未到期应当扣除。2.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具备。3.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减少了有效容积25.84立方米,应扣减合同价款10%。4.根据结算协议书第八条约定,除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逾期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98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通过招标程序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7月9日签订《**悦山湖一期花园项目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固定总价款为320620元。在反诉原告招标及签订合同前,反诉被告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均未向反诉原告提出原设计不能满足设计图纸对有效容积的技术要求,中标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不得向反诉被告大幅加价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调储PP模块水池”有效容积为1315.12立方米,合同总价款大幅增加至990000元,反诉被告出具的竣工图纸也标明“调储PP模块水池”有效容积为1315.2立方米。但是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欺瞒反诉原告,施工完成通过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才书面《施工详细范围说明》告知反诉原告“调储PP模块水池”有效容积为1289.36立方米,比约定的有效容积少了25.84立方米。反诉原告认为,“诚实信用”是一个企业长远发展的根本。反诉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偷工减料的手段,恶意欺骗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与约定不符,特提起反诉,恳请支持反诉原告诉求。
原告(反诉被告)善洲环保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我方不存在偷工减料、恶意欺骗的问题。我方在前期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以及竣工图中已经标明调蓄PP模块水池的容积为1315.2立方米,调蓄量为1289.63立方米,是不同的概念,案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是否能够证实各方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启明公司(甲方)与善洲环保公司(乙方)签订《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悦山湖一期花园项目雨水综合利用工程,总包干价为32062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移交**之日开始起算为贰年,甲乙双方中单方未履行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暂定合同总价10%偿付违约金。201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悦山湖花园项目一期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悦山湖花园项目一期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设计方案变更原因签订补充协议,就原合同中变更及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原合同包干价320620元调整为合同含税包干价990000元,付款方式调整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5日根据月工程进度实际完成量情况,乙方提交进度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25日之前支付月进度完成产值的75%,中、雨水综合利用工程通过相关节水部门验收,且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做质保金,自昆明市节水办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甲方支付进度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0%),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3月,善洲环保公司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在该方案第四章雨水收集处理设施说明及实施中4.4调蓄pp模块水池部分记载,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在项目区域内建设调蓄pp模块水池项目,内设有四个pp模块水池,可用作调蓄池或回用蓄水池,用作调蓄池时通过水池内的调蓄水泵将收集的雨水错峰排放到市政雨水管网,用作回用蓄水池时,水池内的雨水经雨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回用,调蓄pp模块水池的容积为1315.2立方米,调蓄量为1289.63立方米,项目区总的雨水收集规模为1999.15立方米,实际进入各雨水收集设施的雨量为下凹式绿地的雨水收集量为222.13立方米,渗透铺砖的雨水收集量为217.16立方米,调蓄景观水池的雨水收集量为5立方米,初期雨水弃流量为265.23立方米,调蓄pp模块水池的调蓄量为1289.63立方米,该方案满足设计要求。2019年5月31日,竣工图纸,载明雨水收集利用措施调蓄pp模块水池容积为1315.2立方米,实际雨水收集量为1289.63立方米。2019年5月30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报告。2020年4月22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管理(水务)局出具《关于悦山湖花园一期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竣工验收的意见》,载明案涉工程符合《昆明市城市节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要求,验收合格,符合《昆明市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的规定》《昆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关于配套建设海绵设施的有关要求,验收合格。2021年3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款审定金额为981000元,分别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在该定案表上签章。
2021年6月10日**启明公司(甲方)与善洲环保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为482642.91元,(工程结算总价款9810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98357.09元,减去应扣除的款项0元,减去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0元),此款于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提供剩余金额发票后,待甲方完成付款审批后支付。第八条约定,除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
本院认为,质保金的问题,《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移交**之日开始起算为贰年。之后,《补充协议》约定,自昆明市节水办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补充协议》对质保期的起算条件进行了变更,应当以此为准。2020年4月22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管理(水务)局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启明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开具发票的问题,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已违约在先,不再享有抗辩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拒绝开发票,如被告付款后,原告拒绝开具发票,被告仍可向税务主管部门寻求救济。综上,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启明公司应向善洲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482642.91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约定,除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根据上述约定,逾期付款不属于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善洲环保公司已经放弃了相关权利,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善洲环保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并非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启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结合查明的事实,无论前期的施工设计方案还是后期的竣工图均已经载明,调蓄pp模块水池容积为1315.2立方米,实际雨水收集量为1289.63立方米,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启明公司提出工程不符合约定,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善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642.9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善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收取89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391元,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善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5元;反诉收取11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30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01元,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善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