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善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某某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善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9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景路168号银河科技园I栋5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善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烟草一号路以北,盘龙江以东金江小区3#地块R幢2**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善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4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善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期满经工程部(如有)及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剩余的,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被上诉人起诉时,质保期还没有到期,且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完成质保期内是否有质量问题的确认和结算,故质保金未满足约定的支付条件,一审判定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通过招标程序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9日签订《**悦山湖花园项目一期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固定总价款为320620元。在上诉人招标及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均未向上诉人提出原设计不能满足设计图纸对有效容积的技术要求,中标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不得不向被上诉大幅加价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调储模块水池”有效容积为1315.2立方米(设计图纸明确要求有效容积为1315.2立方米),合同总价款大幅增加至990000元。被上诉人出具的竣工图纸也标明“调储PP模块水池”有效容积为1315.2立方米。但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欺瞒上诉人,施工完成通过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才以书面《施工详细范围说明》告知上诉人“调储模块水池”有效容积为1289.63立方米,比约定的有效容积少了25.84立方米。被上诉人在施工和一审庭审中偷换概念,实际收集雨水量只能到达1289.63立方米。虽然已通过行政管理部门验收通过,但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善洲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从工程完工之日起算两年,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质保金,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诉人扣留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施工工艺设计说明中载明的1289.63m3是指实际雨水收集量,不是指容积,容积肯定是会比实际雨水收集量要大的,雨水才不会溢出,所以施工设计与原先的设计方案是一致的,数据上没有变更,也没有偷工减料的情况,是上诉人混淆了概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善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善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82642.91元及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1月1日为31950.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公司承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善洲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98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善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公司(甲方)与善洲公司(乙方)签订《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悦山湖一期花园项目雨水综合利用工程,总包干价为32062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移交**之日开始起算为贰年,甲乙双方中单方未履行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暂定合同总价10%偿付违约金。201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悦山湖花园项目一期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悦山湖花园项目一期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设计方案变更原因签订补充协议,就原合同中变更及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原合同包干价320620元调整为合同含税包干价990000元,付款方式调整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5日根据月工程进度实际完成量情况,乙方提交进度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25日之前支付月进度完成产值的75%,中、雨水综合利用工程通过相关节水部门验收,且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做质保金,自昆明市节水办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甲方支付进度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0%),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3月,善洲公司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在该方案第四章雨水收集处理设施说明及实施中4.4调蓄pp模块水池部分记载,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在项目区域内建设调蓄pp模块水池项目,内设有四个pp模块水池,可用作调蓄池或回用蓄水池,用作调蓄池时通过水池内的调蓄水泵将收集的雨水错峰排放到市政雨水管网,用作回用蓄水池时,水池内的雨水经雨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回用,调蓄pp模块水池的容积为1315.2立方米,调蓄量为1289.63立方米,项目区总的雨水收集规模为1999.15立方米,实际进入各雨水收集设施的雨量为下凹式绿地的雨水收集量为222.13立方米,渗透铺砖的雨水收集量为217.16立方米,调蓄景观水池的雨水收集量为5立方米,初期雨水弃流量为265.23立方米,调蓄pp模块水池的调蓄量为1289.63立方米,该方案满足设计要求。2019年5月31日,竣工图纸载明雨水收集利用措施调蓄pp模块水池容积为1315.2立方米,实际雨水收集量为1289.63立方米。2019年5月30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报告。2020年4月22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管理(水务)局出具《关于悦山湖花园一期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竣工验收的意见》,载明案涉工程符合《昆明市城市节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要求,验收合格,符合《昆明市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的规定》《昆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关于配套建设海绵设施的有关要求,验收合格。2021年3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款审定金额为981000元,分别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在该定案表上签章。 2021年6月10日**公司(甲方)与善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为482642.91元,(工程结算总价款9810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98357.09元,减去应扣除的款项0元,减去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0元),此款于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提供剩余金额发票后,待甲方完成付款审批后支付。第八条约定,除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质保金的问题。《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移交**之日开始起算为贰年。之后,《补充协议》约定,自昆明市节水办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补充协议》对质保期的起算条件进行了变更,应当以此为准。2020年4月22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管理(水务)局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对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善洲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公***支付工程款已违约在先,不再享有抗辩权。**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善洲公司拒绝开发票,如**公司付款后,善洲公司拒绝开具发票,**公司仍可向税务主管部门寻求救济。综上,**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此,**公司应向善洲公司支付工程款482642.91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约定,除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根据上述约定,逾期付款不属于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善洲公司已经放弃了相关权利,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善洲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并非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结合查明的事实,无论前期的施工设计方案还是后期的竣工图均已经载明,调蓄pp模块水池容积为1315.2立方米,实际雨水收集量为1289.63立方米,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公司提出工程不符合约定,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善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642.9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善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收取89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391元,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善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5元;反诉收取11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30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01元,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善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公司对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中关于雨水收集规模的约定,《**悦山湖花园项目一期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附件一第1至4项的约定,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四条关于需工程部及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的约定。被上诉人善洲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于经一审法院已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结合上诉人前述事实补充,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一、案涉《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概括”中载明“雨水收集规模:1999.15m3”。二、案涉《**悦山湖花园项目一期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附件一“调整后合同清单”载明:1.1#PP模块水池数量460.8m3,2.2#PP模块水池数量326.4m3,3.3#PP模块水池数量192m3,4.4#PP模块水池数量336m3。以上4项工程量合计1315.20m3。三、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四条载明:“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年/月/日保修期满;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公司)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0.00元(大写:零),质量保修期满经工程部(如有)及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者虽有质量问题但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剩余的,甲方(**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善洲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及《**悦山湖花园项目一期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签订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签订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即案涉合同的履行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公司与善洲公司签订《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将案涉雨水综合利用工程交由善洲公司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金额482642.91元已进行了确认,现两年的质保期已届满,故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善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82642.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认为工程未经工程部及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四条中对质保期的起止日期均是以“/”划去,该条款的前后文存在矛盾,在工程已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公司还上诉认为善洲公司施工的PP模块水池的容积比约定少,存在偷工减料,对此本院认为,《**悦山湖花园项目一期雨水收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附件一“调整后合同清单”第1至4***的PP模块水池数量合计1315.20m3,此与善洲公司编制的《施工组织实施方案》中载明的PP模块水池的容积1315.2立方米相一致,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并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7元,由上诉人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