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查有限公司

***与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诉讼中,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30日,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察有限公司道县祥林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矿井掘进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道县祥林铺达头山地探项目1号井掘进工程及所有附属工程,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具体由原告的妹夫唐承元负责该工程,期间唐承元从项目部领取了部分资金。由于各种原因,经双方协商工程于2013年5月8日停工结算,原告出具了一张领条,注明工程款总额为285,800元,领到天源公司工程款145,000元(分批次),下欠140,800元。项目部也出具了一张欠条,由被告***签名确认。2013年6月8日原告妹夫唐承元从项目部领取30,000元,经办人李世昌要唐承元在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后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又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此欠款在半个月内付清,否则由我***个人负责”。此后项目部又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转账17,000元,现尚余23,8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7日项目部经办人李世昌向杨照亮转账3000元。
另查明: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察有限公司共有三名股东,被告***系股东之一。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合同上只有项目部盖章,被告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察有限公司未盖章,但该项目属于公司所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也签名确认了,而双方均按承包合同在实际履行,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察有限公司也未向该院提出该辩解意见,因此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察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2014年5月1日自愿在欠条上注明如在半个月内未付清,就由***个人负责,该承诺实际是一种连带保证,因此***作为债务的保证人也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对2013年6月8日原告妹夫唐承元是否领取30,000元以及唐承元是否领取的是工程款有争议,从查明的案情可知唐承元系原告妹夫,是该工程原告一方的具体负责人,也多次从项目部领取了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认可唐承元代领工程款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记账凭证的签名不是唐承元所签的,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该院确认唐承元在2013年6月8日领取了30,000元工程款。被告辩称支付给杨照亮的3000元是代原告支付的石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欠了杨照亮的石料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这3000元,因此该院不予认定这3000元。对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欠条没有明确还款期限,也没有确定支付利息,虽然被告***在2014年5月1日欠条上注明如在半个月内未付清就由***个人负责,这是个人对债务的担保,并非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不应视为公司对该债务已经明确了给付期限,但可以视为原告对该债务已经进行了催收,到2015年7月6日起诉时应当视为已经给予了合理的时间,此时起应当视为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工程余款23,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察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宣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至今仍欠上诉人58,800元,一审只判了23,8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1、一审认定2013年6月8日唐承元领取了30,000元不是事实,这是被上诉人模仿唐承元笔迹作假所致,要求二审法院同意做笔迹鉴定。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对帐单仍欠下的款项中5000元没有判处,属于漏判。3、欠款计息时间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这30,000元是上诉人妹夫领走的,另上诉提到的5000元,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来,结帐时有口头约定,结清时只要28万元整,不要这5000元了。要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同意,选定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结算单上30,000元上“唐承元”的签名是否本人签字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18日,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文检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算单》上2013年6月8日“唐承元”的签名与送检的样本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诉人质证时对此鉴定结论无意见,被上诉人质证表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出实质性理由。本院认为,鉴定人有笔迹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未提出否定鉴定结论的实质性理由,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6月8日上诉人妹夫唐承元从项目部领走30,000元的事实外,对其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因承揽合同结算后的欠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一审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双方对有争议的30,000元是否已被上诉人妹夫唐承元领取申请了笔迹鉴定,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检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结算单》上2013年6月8日“唐承元”的签名与送检的样本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据此本院认定2013年6月8日上诉人妹夫唐承元没有到被上诉人处领取30,000元,对这30,000元,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察有限公司应负给付义务,***因对欠款的偿还作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另有争议的5000元,***一审起诉的诉请是53,800元,不包含该5000元,在一审举证时也说明二被上诉人欠其53,800元,在辩论阶段虽提及二被上诉人实欠其58,800元,但在最后陈述阶段仍坚持要求法院支持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已放弃了对该5000元的支付要求,但在二审中增加诉请,要求多支付5000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写下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但经***催收后,***在2014年5月1日作出在半个月付清,并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承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据此,欠款逾期支付的,应在2014年5月17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原判认为欠款应在2015年7月6日起开始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察有限公司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湘沅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