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925民初5496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建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科建公司与被告中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同有效,被告中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科建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价款抵价工程款。同时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超过6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科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起算时间从工程竣工之日2016年10月16日起算。被告中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中利公司(甲方)与原告科建公司(乙方)签订《围护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利公司将位于建湖县地块的工程基坑围护桩项目承包给原告科建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42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5日前结束。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款的支付一律以乙方购买甲方商品房(B地块商品房)价款抵付工程款,同时提供对应的金额发票。2016年10月23日,被告中利公司对原告科建公司承包的围护桩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科建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参加验收人员一致同意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围护桩工程造价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围护桩工程造价为4102328.4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中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发祥进行调查,孙发祥认可欠原告科建公司工程款4102328.41元,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同时说明双方当时约定以房款抵付工程款。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具体哪几间房屋,因为房屋比较多,由科建公司自选,但是目前所建的房屋没有销售许可证,法院也没有保全。
一.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2328.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9619元,减半收取19809.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守荣
书记员 臧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