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4民初13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科技创业园明珠西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567758496B。
法定代表人:仇福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伟,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反诉原告):洪会祥,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洪会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刘昕伟和被告***、洪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价款47653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江西鑫臻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对江西鑫臻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MXD6及中间体、2000吨苯醚甲环唑、150吨含量95%烯效唑、1000吨含量5%烯效唑可湿粉生产项目的研发楼、后勤楼、动力车间、车间三、罐区一、罐区二、消防水池、仓库、单体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消防、室外道路、挡土墙、围墙等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等;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2019年10月20日前三号车间满足设备进场要求交付发包方,2019年11月15日前研发楼、后勤楼满足装修进场要求交付发包方)等;3、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按每拖延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扣减2000元工程款等工期延误违约责任。
2019年8月21日,原告(当时名为江苏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瓦工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由两被告承担劳务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地点:新干县盐化城,建筑面积约21000平方米;2、承包形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详见瓦工报价单;3、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能达标,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或者安全生产得不到保证,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无条件退场按工作量60%计算;4、工程进度:无条件服从原告项目部编排的施工总进度计划,不得以滞后谈任何原因,按照进度计划自行进行人员调节、安排;5、工程质量控制: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内容。两被告在签订《瓦工承包协议书》后,就甩手不管,委托洪敏祥(洪会祥哥哥)负责管理,洪敏祥召集一批河南籍民工在工地施工。期间,两被告施工人员因为素质差影响其他班组休息,且施工质量不合格,泥工活达不到原告、监理和业主的施工要求,施工安全意识差,不管施工进度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致使业主江西鑫臻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罚款壹佰万元,被告方不服从管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条款退场。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要求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两被告拒不配合结算。2020年1月,两被告带民工到新干县劳动监察局等部门上访闹事要求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9日,原告迫于压力向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947521元(前期支付397921元+通过新干县劳动监察局转支付549600元)。同时,要求两被告退场。由于两被告尚有未完成工作量,经原告与两被告工程量结算,两被告实际工程款计803391.19元。根据协议约定因两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能达标,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或者安全生产得不到保证,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无条件退场按工程量60%计算,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82034.71元(803391.19元×60%),扣除两被告罚款11050元,原告应当向两被告支付470984.71元,因此两被告应返还原告476536.29元。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拒绝返还多支付的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我们所做的工程量是难做的、亏本的且案涉工程我们已经做完了,原告将简单的工程交给别人去做,没有交给我们做,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98万多元全部是通过劳动局付的,我们没有拿到一分钱。原告诉状中陈述按60%计算工程款并要求我们返还476536.29元没有依据。2、我们是从2019年7月开始施工一直到春节放假,期间,原告一直未提过工程质量的问题,而且其他班组还经常更换工种,我们接这个工程也是基于朋友关系来给原告帮忙的。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瓦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由于我们的失误没有看清,但我们也认可按这个单价计算。3、原告为了让我们离开多次找我们的茬,目的就是不让我们在那施工,而且原告最后找的班组还曾是我手下干活的班组。
被告洪会祥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其单方制作的,我方不认可,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洪会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33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瓦工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将面积约21000平方米的瓦工劳务分包给两被告施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即组织该项目工程所需员工进场,并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因前期施工难度较大,故两被告投入的人力相应增加。工期也随之加长,但就在两被告按质按量将前期工程施工完后,原告就以各种理由强行要求两被告退场,以达到其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而将后半部分较易的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以达到其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经两被告核算,因原告单方解除协议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两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后可以正当合法获得的利益及直接造成被告被迫退场所支付的人工费用损失费、工具费等合计330000元。为此,两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科建公司辩称:两被告单方违约,施工严重超工期,导致原告的工期超一年,为此向业主方支付了巨额的赔偿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江苏科建公司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等。2019年6月11日,江西鑫臻科技有限公司将新干县盐化城“年产10000吨MXD6及中间体、2000吨苯醚甲环唑、150吨含量95%烯效唑、1000吨含量5%烯效唑可湿粉生产项目”中的研发楼、后勤楼、动力车间、车间三、罐区一、罐区二、消防水池、仓库、单体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消防、室外道路、挡土墙、围墙等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项目中的瓦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洪会祥。2019年8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洪会祥(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瓦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将承建的年产10000吨MXD6及中间体、2000吨苯醚甲环唑、150吨含量95%烯效唑、1000吨含量5%烯效唑可湿粉生产项目工程由乙方承担劳务完成施工任务;2、工程地点:新干县盐化城,总建筑面积约21000平方米;3、工程工期要求:日历天;4、承包形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研发中心、后勤楼按建筑面积115元/㎡(扣除±0.00以下平方米)、动力车间按建筑面积125元/㎡(包括±0.00以下)、仓库1、3、5按建筑面积105元/㎡(包括±0.00以下)、道路按浇筑面积10元/㎡(按实计算)、水池类按混凝土立方计算23元/m3,车间三、罐区1、罐区2按混凝土立方计算36元/m3,零星点工:其中大工260元/工日,小工160元/工日,毛石挡墙按建筑提体积计算135元/m3(按实计算);5、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能达标,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或者安全生产得不到保证,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无条件退场按工作量60%计算;6、工程进度:无条件服从原告项目部编排的施工总进度计划,不得以滞后谈任何原因,按照进度计划自行进行人员调节、安排,工程延期交付罚金1000元/天;7、工程质量控制: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洪会祥立即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并购买了相应的工具。期间,被告陆续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397921元。因临近过年,案涉工程的民工催要工资。2020年1月13日,在江西鑫臻科技有限公司、新干县劳动监察局的见证下,原告江苏科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洪会祥(作为乙方)签订《江西鑫臻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代发民工工资协议》,载明:1、甲方在2020年1月15日前甲方核算现欠乙方工程款445170元一次转账至新干县劳动监察局职工刘军辉新干县农商银行新干县支行营业部账号用于代发乙方在该项目上拖欠的民工工资;2、甲、乙双方各将104430元于2020年元月15日前交新干县劳动监察局或转账至新干县劳动监察局职工刘军辉新干县农商银行新干县支行营业部账号用于代发乙方在该项目拖欠的民工工资;3、甲、乙双方交新干县劳动监察局代发工资的剩余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再行协商确定如何退还,协商不了,通过劳动仲裁等内容。当日,原告江苏科建公司将445170元、104430元款项转至新干县劳动监察局,用于支付工程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之后,两被告离开案涉工地,当时工程尚未完工。2020年元宵节过后,原告提出无需两被告继续为案涉工程施工,且认为工程未完工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476536.29元,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江苏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就被告***、洪会祥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但又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本诉部分。本案中,原告江苏科建公司与被告***、洪会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瓦工承包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原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因民工催要工资双方在江西鑫臻科技有限公司、新干县劳动监察局的见证下签订了《江西鑫臻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代发民工工资协议》,该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按照该协议代发两被告在该项目上拖欠的民工工资合计549600元,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已完成工程款为803391.19元,本院认为,两被告退出案涉工程后,原告已委托他人完成了剩余案涉工程,双方对两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经法庭组织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对两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申请鉴定,但之后又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争议不大且工程已完工难以鉴定等原因撤回该鉴定申请,因此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因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未完成工程量及扣款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两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据此认为其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工程量的60%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瓦工承包协议书》并未对案涉工程的工期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工期另外达成约定及系因两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未达标和工程存在延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两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33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的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原告违约所导致,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洪会祥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用3125元(被告洪会祥已预交),由原告江苏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48元,被告***、洪会祥共同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习文昭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人民陪审员 胡咏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紫艳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