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381执恢42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健楠,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被执行人:胡建新,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新、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湘038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2019年4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建新、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执行立案当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4月2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以及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但该房产暂不宜拍卖处置,故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2019年11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建新、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
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11月11日,本案应执行借款本金990万元,已执行到位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左强
书记员*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