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国红、**、***、***、胡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81民初276号
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滨河南路南岸水乡二期中堂殿1楼、10楼、11楼。
法定代表人:黄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东山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东山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南津路32号附4号。
被告:易国红,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南津路32号附4号。系被告***之妻。
被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棋梓镇棋梓村第八村民组。
被告:***,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棋梓镇棋梓村第八村民组。系被告**之妻。
被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南津路32号附2号。
被告:胡建新,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南津路32号附2号。系被告***之妻。
被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第十九村民组1117号。
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国红、**、***、***、胡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作为本人及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国红、**、***、***、胡建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其中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155838.57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0.9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国红、**、***、***、胡建新、***为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国红、**、***、***、胡建新、***、沈冬美分别与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为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欠利息也是事实,但希望能延长还款期限。另所借款项是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用了,与其他保证人无关。
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国红、**、***、***、胡建新、***未作答辩。
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及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国红、**、***、***、胡建新、***、沈冬美分别与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本金金额18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及其他事项。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55838.5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人沈冬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及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国红、**、***、***、胡建新、***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时,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国红、**、***、***、胡建新、***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借款项是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所用,与其他保证人无关。因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国红、**、***、***、胡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包括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55838.57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国红、**、***、***、胡建新、***对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2元,由被告湘乡市湖湘酒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国红、**、***、***、胡建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湘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立
书记员杨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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