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321民初14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生,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东山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生,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湘乡市,系**之同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了诉讼,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专门从事建筑器材出租业务。2013年,被告**以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湖南紫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双峰县汇丰步行街项目的部分工程,需要租赁建筑器材。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开始在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经结算,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款项258722元,此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4月底偿付,****则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峰县汇丰购物步行街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同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下欠挂脚手架租金5367元的条据,也加盖了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峰县汇丰购物步行街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至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64089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汇丰步行街建设业主未完成结算为由,要求延期支付。被告**于2018年2月通过其承包的汇丰步行街建设业主向原告支付租金款项39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款项22508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租赁器材租金225089元,并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损失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计219273元(后续利息损失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法院判决书指定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在2019年2月份又偿付了14500元给原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被告**以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湖南紫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双峰县汇丰步行街项目的部分工程,即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进行施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当面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8722元,此款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4月底偿付,****,则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同时加盖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峰县汇丰购物步行街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同年4月22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拖欠损失脚手架器材赔偿款5367元的条据,也加盖了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峰县汇丰购物步行街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以上两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640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汇丰步行街建设业主未完成结算为由,要求延期支付。被告**于2018年2月和2019年2月先后两次偿付原告***租金39000元和14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05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租金。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和22日两次结算租金,并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条,表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账目清晰,被告**应该按约定清偿租金。双方约定租金逾期后支付月息2%,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租金条据上盖有湖南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峰县汇丰购物步行街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而要求湖南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书面租赁合同,无法证明湖南华南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10589元及利息197953.66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应给付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480元,小计4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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