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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378号
原告:遂昌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上南门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7472490175L。
法定代表人:彭津涛,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西街吴乐畈1号奖房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90564198B。
法定代表人:叶晓俊,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昌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遂昌职业中专)与被告浙江宜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方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昌职业中专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芬、被告宜方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昌职业中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施工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25日,如工程不能如期竣工,延迟一日罚1000元,以此类推。被告施工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延迟了30天,按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宜方建设辩称,原告遂昌职业中专诉称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25日为事实,但在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对工程量进行重大变更,增加7项建设内容,至2017年7月15日才开始施工,答辩人在工期缩短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8月25日按合同约定完工,并向原告提交验收,至2017年9月25日才验收合格,嗣后原告亦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且原告在2021年2月28日才以发函的形式向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遂昌职业中专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待证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函,待证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宜方建设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法证明被告逾期竣工;2、原告提供的函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宜方建设向本院提供证据:1、《关于遂昌职业中专公园路校区要求建设食堂污水隔油池的申请报告》《关于职业中专公园路校区维修项目变更的申请》,待证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对施工内容进行两次重大变更,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7项工程内容的事实;2、《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待证因原告对工程量变更予以增加,实际开工时间系2017年7月15日;3、《工程材料、设备或构配件报审表》,待证2017年8月20日,用于工程的卫生洁具进场,工程开始进入最后一项工序的事实;4、《工程竣工报告》,待证被告实际竣工后已按要求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的事实;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待证2017年9月25日才开始对工程组织验收的事实;6、《工程计量签证单》,待证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原告未提出被告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7、情况说明,待证原告方的人员(保安、食堂职工)证实2017年8月底开学时,保安已搬入门卫室工作,食堂油水分离池已正常投入使用的事实;8、情况说明,待证原告在工程竣工四年后,向被告提出无理的工程未按时竣工的主张,被告方对原告进行说明、答复的事实。原告遂昌职业中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均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工程量的增加,并未变更工程竣工日期;证据4未载明竣工时间,无法证明竣工日期;证据6仅能证明双方经过了结算,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已承认忘记了本案工程竣工时间。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相关人员未到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除被告提供的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双方对待证事实有争议的,在本院认为处一并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原告遂昌职业中专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宜方建设(原丽水一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遂昌职业中专公园路校区维修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施工期限: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必须按时竣工交付甲方验收使用。如工程不能如期竣工,延迟一日罚1000元,以此类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7月3日,原告向遂昌县教育局申请建设食堂污水隔油池,同月4日获得批准。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遂昌县教育局申请变更施工项目方案,同月14日获得批准。2017年7月15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被告对案涉工程开始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报告上未载明竣工日期及报告日期。2017年9月2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2月28日,原告以函件的形式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3月12日,被告以情况说明形式回函原告,告知原告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现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才验收合格,比合同约定延期30日,被告应当支付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共计30000元,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对实际竣工日期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被告虽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但其上未载明日期,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9月25日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并无不当。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原告报批变更方案导致开工时间延期,又因原告增加工程量、改变施工方案等,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加大了被告的施工工程量,原告理应给予被告延长合理的施工期限,且当时原告并未提出被告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便当时被告存在逾期竣工,但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逾三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昌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遂昌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芳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周丽娟